(2013)博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李小刚与位永福、傅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刚,位永福,傅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李小刚,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春清,女,汉族,系原告李小刚妻子。被告位永福,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傅海青,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李小刚与被告位永福、傅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永福、傅海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刚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70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2013年3月9日,被告归还100000元,并在原借条的基础上修改了借款期限和数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位永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傅海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被告位永福、傅海青为原告李小刚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2月2日,月利率为2分。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70000元,并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2013年3月9日,被告傅海青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双方对2013年1月4日被告所出具借条的借款数额和借款期限进行变更,约定借款数额变更为100000元,借款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因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为5.6%。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小刚提交的被告位永福、傅海青出具的借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凭证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刚与被告位永福、傅海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位永福、傅海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3月9日偿还100000元之后,重新确认了借款数额,至今尚有100000元未归还,有被告位永福、傅海青出具的借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系合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小刚主张被告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4月8日的利息2000元,超出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息应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位永福、傅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永福、傅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驳回原告李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原告李小刚负担23元,被告位永福、傅海青负担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曙光审 判 员 马文霞人民陪审员 张其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