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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伍梅与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梅,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671号原告伍梅,女。委托代理人覃海光,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章渊,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负责人黄某,总经理。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某,董事长。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亓某,董事长。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力力,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品山,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伍梅与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以下简称埌东汽车站)、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之岭公司)、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德集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伍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海光、李章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朱力力、陈品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伍梅只身一人携带摄像设备、脚架包和行李包在南宁市埌东汽车站购买了当天15点40由南宁开往北海的直达快班车票(含平安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准备赴北海拍摄广西公共频道《人口与家庭》栏目电视专题片,当天15点37分开始检票后,原告将装有松下AG_HVX203AMC数码摄像机的摄像包、脚架包和行李包放入快班车上指定的行李包管箱内,此时距离发车时间仅剩1分多钟,原告对快班车旁指挥指导乘客存放行李及上车就座的乘务员说“麻烦帮看一下,我去上个厕所”,随后急忙跑去洗手间,待原告再次回到快班车时,车辆行李箱门已经关闭,车辆启动开往北海,当车辆到达北海南珠汽车站后,原告想取回存放在快班车行李箱的摄像设备和其他行李时,发现装有松下AG-HVX203AMC数码摄像机的摄像包不见了,原告随即和来接车的北海市人口计生委和北海市银海区人口计生局的同志一起到北海当地派出所报案,调取埌东汽车站的监控录像显示,在原告区洗手间的间隙,快班车的乘务人员在没有交代其他乘务人员或工作人员负责照看行李箱的情况下,离开了车辆去取矿泉水,导致小偷趁机偷走了装有松下AG-HVX203AMC数码摄像机的摄像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为乘客的人身财产提供安全保障是承运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在原告按被告的乘务人员要求将摄影设备等行李放入行李箱后,被告的乘务人员由于工作疏忽,导致原告摄影设备的丢失,应当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解决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摄像机损失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2、电脑咨询单,证据1-2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3、乘车车票和平安乘车意外伤害保险单,拟证明原、被告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4、接受案件回执单和报警回执,拟证明原告因丢失摄像设备报警情况;5、关于原告到北海市和银海区拍摄计生专题片的说明和证明,拟证明原告因拍摄计生宣传片前往北海,到达北海后发现摄像设备被盗以及拍摄工作被迫延迟的情况;6、原告单位及同事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因公出差北海准备拍摄计生宣传片,携带AG-HVX203AMC数码摄像机;7、摄像设备的政府采购合同和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公出差携带的摄像设备是通过政府采购渠道获得,且此采购合同已得到履行;8、广西计生宣传中心设备清单,拟证明原告出差携带的松下AG-HVX203AMC数码摄像机的价格;9、埌东汽车站视频监控录像,拟证明原告丢失摄像设备是由于被告乘务员疏忽造成。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摄像机不是原告本人所有而是其单位所属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应为原告的单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法律规定,原告自行携带的行李并没有办理托运,对于自带的行李被告没有保管责任,仅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已对旅客履行了告知保管好行李的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赔偿的最高限额为800元。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旅客乘车须知》及被告在车站购票处的宣传牌张贴;2、原告事发时所乘车辆的照片;3、《温馨提示》两张,张贴在原告所乘车辆的车门口里面、驾驶室旁边;4、《旅客乘车须知》及原告车站购票处的宣传牌张贴;上述证据共同拟证明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要求旅客保管好行李。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首先证据1的《旅客乘车须知》及车站购票处的宣传牌张贴照片不能反映其所粘贴的位置;证据3的《温馨提示》表明该车是在崇左汽车总站,而原告所乘的车辆时南宁发往北海的,不合理;证据4中的售票处原不在拍照处,即原告购票时并非在照片所展示的售票处,同时该《旅客乘车须知》的第五部分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能是被告方事后特意摆拍的,反应的并非是本案发生时的状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无异议,但认为该三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丢失的物品是否是原告所称的摄像机;对证据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都是事后出具的证据,而且2010年11月采购的电子设备现价值未经评估难以确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存在过错。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经查明,原告伍梅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的工作人员,根据单位的工作安排,伍梅于2011年7月6日携带单位所属的规格为“松下AG_HVX203AMC”的摄像机赴北海拍摄《人口与家庭》栏目电视专题片,故购买被告埌东汽车站2011年7月6日15点40分从南宁开往北海的车票,并于当天前去乘坐该车。上车前伍梅按司乘人员的指示,将携带的装有摄像设备的箱包及脚架包、行李包三件行李一并放置在车厢右下侧的行李厢中,放置后即离开,随后摄像包被他人取走。原告伍梅乘坐该车到达目的地北海后发现摄像设备包丢失,与北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银海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前去接车的人员,于当日18时50分到北海市公安局高德边防派出所报案。后伍梅又于2011年7月7日19时前去广西南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派出所再次报案。另查明,伍梅携带的“松下AG_HVX203AMC”摄像设备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中心于2010年11月26日付款采购的,单价为32000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伍梅在埌东汽车站买票并乘坐指定车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客运合同关系,原告伍梅基于此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而起诉三被告未能保证其财产安全,原告伍梅所携带的物品是否是其所有并不影响原告因该客运合同而提起的该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伍梅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对于被告所主张的伍梅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所丢失物品及其价值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9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丢失的物品是摄像设备,而被告一方未能提出能推翻该证据链的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所提出原告无法证明所丢失物品为摄像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该摄像设备的规格为AG-HVX203AMC,以32000元的价格采购于2010年11月26日,故原告主张其损失为3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丢失摄像设备责任问题,本案原告伍梅在埌东汽车站买票并乘坐指定车次,双方客运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此双方均因按照客运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负有合理保护和提醒注意的义务,原告应尽到遵守被告的相关旅客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被告方称根据其相关管理规定,旅客行李超过10kg即需要办理托运。本案中原告伍梅未办理托运,并主张是根据以往的惯例行事,但原告携带贵重随身物品,理应谨慎保管,做到一定程度的注意,即使未办理托运也应告知乘务人员注意该物品的保管或采取更严谨的保管措施,因此对于该摄像设备的丢失原告伍梅应承担40%的责任。虽然依据法律规定旅客有对超过限量携带的行李办理托运的义务,但具体实施标准应由被告一方公布,并且被告对旅客办理托运应有提示,原告在审理中称被告埌东汽车站未告知、提示旅客应办理托运及托运的标准,而是要求旅客统一将行李放置在车辆下层行李箱中,并要求长途客运的旅客在行李上贴标签,取走时需要验证;。法庭要求被告一方提供已对旅客办理托运进行了告知的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因此对旅客行李未办理托运的行为未作提醒可以视为其对该行为的默认,不能再对旅客未办理托运而主张免责;被告方作为旅客承运单位,针对自身运营特点理应加强各方面管理,旅客放置行李后即脱离旅客控制,被告一方此时理应重视对旅客行李的看管,给旅客提供更为人性化和安全的乘车环境。本案被告一方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本案原告并未办理托运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事由,对于被告一方主张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伍梅证明其在乘坐被告埌东汽车站的长途客车过程中丢失了摄像设备一件,损失为32000元,被告埌东汽车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9200元。被告辩称按最高限额800元进行赔偿,因《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已失效,《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已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删去,被告埌东汽车站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埌东汽车站是被告凤之岭公司的分支机构,埌东汽车站应以自有财产对原告伍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凤之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凤之岭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与资格,对上述纠纷凤之岭公司需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纠纷与运德集团相关,故运德集团不对上述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运德集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向原告伍梅赔偿摄像设备丢失的损失19200元;二、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埌东汽车站,被告广西运德集团南宁凤之岭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秦干生人民陪审员  梁明斌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艳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四)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一条。(五)删去《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