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孟宝珠与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桂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宝珠,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王桂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01号原告孟宝珠,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孙岳成,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孙郑广,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吕秀文,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刘洪波。委托代理人铙廷利。被告王桂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赵原野,住唐山市路南区。原告孟宝珠诉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王桂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凌志,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铙廷利、王桂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岳成驾驶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瓷城口时,与王桂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03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赵小军)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后,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吕秀文驾驶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岳成、王桂敏、赵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2号的认定,被告孙岳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秀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孙岳成驾驶的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郑广,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777.00元,定损费470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247.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赵小军)与被告孙岳成驾驶的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被告吕秀文驾驶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岳成、王桂敏、赵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孙岳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桂敏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吕秀文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原告行驶证,证明此次事故中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车辆;证据三、被告孙岳成驾驶证,被告孙郑广行驶证,被告吕秀文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孙岳成驾驶的车辆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孙郑广,被告吕秀文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证据四、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孙郑广所有的车辆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绞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损失15777.00元;证据六、定损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定损费470元;证据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所有车辆冀B035**号面包车在此次事故中受损的事实。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王桂敏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三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辩称,一、孙郑广所有的冀BZG8**号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在该车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诉请中有证据支持又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赔付。二、对证据不足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孙郑广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年检日到2010年12月,本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10月,不能证明其已按期年检,如不能提供按期年检的行驶证,本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不予赔付;三、对于本案原告来讲,其涉及到的三者车,有本公司承保的冀BZG8**号,另外还有,河北B054**号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分别由该两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如该车中有未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则由其车主负担。四、本公司承保的冀BZG8**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另两辆机动车均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的意见,主要责任按60%赔付,其两个次要责任的车辆各占20%的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供的定损结果不予认可。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是否准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对孙岳成驾驶证无异议。对孙郑广冀BZG8**号车的行驶证,年检日期写的是2010年12月份,有可能没有复印全,如果我们被保险人提供不出车辆已年检的证据,我方将不予赔偿,如果能够提供,就给予赔偿。对吕秀文的驾驶证、行驶证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是原告孟宝珠个人委托的,不予认可,另外该鉴定结果没有去残值,保险公司认为应当去800元的残值;对证据六、七、无异议。被告孙岳成、孙郑广、吕秀文、王桂敏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孙岳成驾驶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陶瓷城口时,与王桂敏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B035**号面包车(车上乘坐赵小军)由东向南左转弯时相撞后,王桂敏驾驶的冀B035**号面包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吕秀文驾驶的河北B054**号小型拖拉机尾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孙岳成、王桂敏、赵小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依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82号的认定,被告孙岳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桂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吕秀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0月31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委托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035**号面包车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1年11月7日,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南价认字(2011)第1114号】对冀B035**号面包车的损失平评估金额为15777.00元。另查明,被告孙岳成驾驶的冀BZG8**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孙郑广,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从2010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1年12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应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认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孙岳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桂敏承担15%的责任,吕秀文承担15%的责任。由于被告孙岳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035**号面包车的损失所做的价格评估,真实有效,对于认证的15777.00元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定损费4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应去800元残值的意见,由于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孟宝珠的车辆损失共计154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宝珠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岳成、孙正广赔偿原告孟宝珠车辆损失9412.90元。三、被告吕秀文赔偿原告孟宝珠车辆损失2017.05元。四、被告王桂敏赔偿原告孟宝珠车辆损失2017.0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孙岳成、孙郑广负担144元,由王桂敏、吕秀文各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郭 杰助理审判员 温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