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盐民终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左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储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佐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民终字第2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益来国际广场**。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龙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佐秀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束年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缪海兵。上列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利,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佐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3)射兴民初字第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储钊驾驶苏JN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P3**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射阳县四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四长线与海河镇烈士村九组五中沟水泥路“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五中沟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缪为荣驾驶过路口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缪为荣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3年5月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射公交认字(2013)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储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故负事故主要责任;缪为荣驾驶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储钊驾驶的车辆装载了超过核载质量的货物。储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且苏苏JN35**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保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苏苏JP3**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5%,车辆超载的,加扣10%的免赔率。缪为荣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原告佐秀兰,原告佐秀兰共有4个子女。另查明,死者缪为荣生前系射阳县青林建材厂工人。原告束年兰系缪为荣之妻,原告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系缪为荣子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亲属缪为荣遇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未记载储钊驾驶的货车超载的事实,但超载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联,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储钊负事故主要责任、缪为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储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在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储钊按责承担。因死者缪为荣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一审法院确定由储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应依照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因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投保了不同类型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应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者缪为荣虽系农民,但其事发前系射阳县青林建材厂工人,正常在城镇中工作,不以农田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9677元/年×20年+8655元/年×5年÷4人=604358.75元,原告主张604358元予以准许;2、丧葬费:45987元/年÷12×6个月=229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6、财产损失酌定为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59351.5元,应由被告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343102.08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佐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因亲属缪为荣遇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563602.08元;二、驳回原告佐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5元,由原告佐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负担296元,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公司负担9319元。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依法扣除主车10%的超载免赔率计31916.5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319元的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佐秀兰、束年兰、缪海娟、缪海菊、缪海兵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应扣除肇事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所产生的10%免赔率的问题。本案肇事车辆装载超过核载质量的情况客观存在,但由于本案事故并非系超载而引发,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驾驶员储钊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未避让来车,故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上诉人并非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相对方,且交通事故赔偿立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应扣除主车10%超载免赔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一审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由于上诉人系本案当事人之一即原审被告,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的责任,故上诉人系一审败诉方,一审判决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财保江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曹礼坤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筱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