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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泮顺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40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1993年12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4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暨被害人泮顺林。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顺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台仙刑初字第4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泮顺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24日17时30分许,在仙居县城关南门面包车场旁边,被告人张某与泮顺林因故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拔出随身携带的刀砍伤被害人泮顺林左耳边。经鉴定,被害人泮顺林左颧弓上部至左耳廓上缘遗留一长7cm疤痕(其中左面部疤痕长5.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泮顺林受伤后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医治,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药费3796.3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顺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96.3元。被告人张某上诉称:泮顺林的损伤不是其故意砍伤的,而是泮自己撞到其刀上造成的;民事赔偿判赔不当;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顺林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泮顺林的陈述,证人泮招兵的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查询及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理由,审理查明:1、监控视频、被害人泮顺林的陈述、证人泮招兵的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张某用刀故意砍伤泮顺林的事实,故上诉人张某关于泮顺林系自己撞到刀上、其没有砍人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2、被害人泮顺林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由此遭受的经济损伤,原判据此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的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故有关民事赔偿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泮顺林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上诉人张某要求改判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代理审判员  王 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