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守省与王志坚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省,王志坚,王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张守省,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志坚,男,汉族,居民,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伟华(又名王卫华),男,汉族,居民,1976年10月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张守省诉被告王志坚、王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俊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9月10日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坚、王伟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王志坚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王伟华及张某某为保证人。期满后经原告催要,张某某归还借款1万元,下剩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志坚、王伟华拒不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王伟华同意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但一直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志坚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志坚、王伟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张守省经与被告王志坚协商,由原告张守省出借给被告王志坚现金2万元,由被告王伟华及张某某提供担保,被告王志坚、王伟华及张某某共同向原告张守省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守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归还日期2012.4.28还清,借款人王志坚,担保人张某某、王卫华”的借条一张,但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张某某向原告张守省归还借款1万元,尚欠借款1万元被告王志坚、王伟华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张守省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志坚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1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志坚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公开开庭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坚、王伟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张守省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已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王志坚欠原告张守省借款1万元及利息,被告王伟华为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守省与被告王志坚、王伟华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志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张守省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守省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志坚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王志坚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0%向原告张守省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伟华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伟华依法为被告王志坚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张守省要求被告王伟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坚、王伟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守省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0%计算,自2012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王伟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俊玉审 判 员 吕太豹人民陪审员 田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亚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