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龚建民与被告王祥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民,王祥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0号原告龚建民,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系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经营者。被告王祥成,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龚建民与被告王祥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龚建民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王成祥在湖南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码市支行91082330008280954011的存款26 649元,并依法由审判员黄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祥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建民诉称,原告是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经营者,被告是原告经营的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三号炉车间的领班。2013年9月17日,原告经营的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发工资时,将三号炉车间的工资26 649元发给了领班王祥成之后,被三号炉的工人告知,被告早已回家。被告在没有向原告辞工即回家,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三号炉车间的工资发给了被告王成祥。被告已不是原告经营的源兴五金型材厂职工,其收取原告三号炉车间的工资已没有依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错打的工资款26 649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龚建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曾育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祥成是证人曾育国带来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工作的,当时该厂三号炉车间是由证人曾育国承包生产的,整个车间的工人工资是由财会直接打到王祥成的工资卡上的。被告王祥成于2013年7月底在未通知厂方情况下辞工回家,而厂方在不知道王祥成已辞工的情况下将2013年8月份的三号炉车间工人工资误发到被告王祥成卡里。2、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2013年8月份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份三号炉的应发工资为26 649元。3、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源兴五金厂财会于2013年9月17日将三号炉车间工人8月份的工资26649元存入到被告王祥成在湖南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码市支行91082330008280954011的账号里。4、申请了证人曾育国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证据1一致。被告王祥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前后映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个体经营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以下简称源兴五金厂),曾育国于2010年从贵州省毕节市来到原告经营的源兴五金厂打工,并承包了该厂三号炉车间的生产。2010年5月份,曾育国将被告从贵州省毕节市带到源兴五金厂三号炉工作,此后,源兴五金厂将曾育国承包生产的源兴五金厂三号炉车间的工人工资,由财会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再由被告将工资发放给三号炉车间的工人。被告于2013年7月底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辞工回家。而原告经营的源兴五金厂财会在不知被告已辞工的情况下,将2013年8月份源兴五金厂三号炉车间工人的工资26 649元,于2013年9月17日存入到被告在湖南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码市支行91082330008280954011的账号里。原告发现被告辞工的情况后,与曾育国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退回原告打入到被告银行卡内的源兴五金厂三号炉车间的工人工资,被告一直不愿到源兴五金厂处理此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错发的工资款26 64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不知被告已辞工的情况下,将原告经营的源兴五金厂三号炉车间的工人工资错发给了被告,被告因此取得不当利益,本案应当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辞工后,已不是原告经营的源兴五金厂的职工,其收取原告三号炉车间的工资已没有依据。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错发的工资26 64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祥成返还原告龚建民经营的XX瑶族自治县源兴五金型材厂三号炉车间的工资款26 6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22元,减半收取233.11元,诉讼保全费286.49元,共计519.60元,由原告龚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 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