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孟祥富、孟祥官与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富,孟祥官,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孟祥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87号原告孟祥富,男,195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孟祥官,男,1959年2月7日出生,孟祥富的弟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加坤,男,新乡县七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男,同上。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兴记,男,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明记,男,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勇,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令利,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系孟祥勇之女。委托代理人孟俊涛,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系孟祥勇之子。原告孟祥富、孟祥官诉被告新乡县朗公庙镇杨街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杨街村委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富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加坤、被告杨街村委会主任杨兴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要求追加孟祥勇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后给孟祥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富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畅慧长、被告杨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郭明记、被告孟祥勇及其代理人孟令利、孟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世代居住在杨街村,是被告方的村民。1999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盖房13间,居住至今。杨街村生活用水是自来水,被告村是集体供水,整个村的自来水管道都是被告铺设的。2011年春至今原告宅基东侧的地下管道裂开,水从地下冒出浸泡了原告的房顶,原告要求被告杨街村委会对管道进行修复,但该管道修复非常困难,修了多次,仍然跑水,持续到今年时间长达两年,由于该处跑水从地下到地上长期浸泡着原告家的房屋,致使13间房多处裂缝,离跑水最近的东屋坏的最严重,完全成危房。北屋地基下陷,墙壁多次裂开,连楼顶的现浇顶都被撕裂,房子无法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既是地下管道的所有人,又是管理人,现在地下管道裂开跑水,长达两年无法控制,是由被告村委会的管理不善造成的。要求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50000元,以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庭审中原告要求追加孟祥勇为被告参加诉讼,但原告不要求被告孟祥勇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孟某甲证明一份,(2)孟某乙证明一份,(3)照片十二张、光盘二张,(4)杜某某证明一份并由证人杨某甲、孟某丙出庭作证。被告杨街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会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东邻是孟祥勇,孟祥勇在该宅基上种庄稼,该宅基地有个水管是每家每户的分管,分管漏水孟祥勇找负责水管修理人杨某乙,随时就修好了,这个水管不是村上的主管。2006年村上更换水管,主道水管是村上负责出钱,每户分管开口费每户交100元,以后各户的水管坏了自己出钱买料,大队负责派人安装修理。杨街村委会没有给二原告的房屋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水管的主管道由村委会负责,主管道没有跑水漏水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杨街村委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2)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孟祥勇辩称:原告东侧的宅基地是老人分家时分给我的,当初村里统一安装自来水,在我家院子正迎路旁边装了水管,1999年原告盖房子时嫌自家宅基面积小,曾经向我寻求帮助,出于兄弟情义和善意助人的考虑,我同意原告无偿占用我的部分宅基地。随后原告使用了被告宅基地西边2至3米和西南角的一部分。原告实际建造的房子地势高出我的宅基地50-80公分,也高出大路许多,这个情况明显可见,也可实际测量确定。2009年下大雪,原告曾把雪从高处扔至我的老房子上,造成我的房子倒塌,我虽很生气,但念在亲情关系和维护和谐邻里关系的考虑,我没向原告提出任何赔偿请求。我虽没实际居住在该宅基的房子里,但是经常散步到该处查看,曾3-4次发现水管有漏水现象,我都及时通知村委会进行维修,从未造成积水情况,况且我村地势本身是西高东低,水都是向东流的,即使出现漏水或少许积水,也根本到不了原告房子周围附近。综上所述作为该块宅基地使用人,本人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和报修管理义务,没有放纵自家水管漏水不管,也没造成过积水现象;村中地势西高东低,原告家地势又明显高出我家宅基地,我家的水无法流到原告宅基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承担此次应诉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6000元。被告孟祥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所作现场草图一份。庭审中,被告杨街村委会、孟祥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村委会认为出具证明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出庭作证的证人当庭证言不真实,其它证据不能证据案件事实;孟祥勇认为1986年左右宅基划给其父辈,一直居住至2009年房屋倒塌,不存在划新丢老,水管位置的坑是原告自己刨的,证人证言均不真实,照片及其它证据均有异议,水管坏了大队及时会修,杨街村委会是从西向东流,原告的房屋不可能会淹。原告对被告杨街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恰好能证明水管曾经发生漏水,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崩裂;被告孟祥勇对此没异议。二原告及被告杨街村委会、孟祥勇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草图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2)、(4)号证据及被告杨街村委会提交的第(2)号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证人孟某丙、杨某甲的当庭证言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及被告杨街村委会提交的第(1)号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孟祥富、孟祥官及被告孟祥勇均系杨街村村民,二原告的宅基地在被告孟祥勇的老宅基地的西边,1999年二原告在宅基上建成房屋一座。2006年杨街村委会统一安装自来水管道,每户开口费100元,主管由村内负责,分管由各户负责,如分管出现问题由各户通知村内维修人员进行维修,管件由各户出资购买。孟祥勇宅基地上的水管曾漏水几次,并进行了维修。本院认为:原告孟祥富、孟祥官的房屋在被告孟祥勇老宅基地的西边,孟祥勇宅基地上的水管曾发生漏水现象,因不属于主管道问题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杨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孟祥富作为其房屋产权所有人有维护义务,而被告孟祥勇在发现漏水现象后及时通知村委会相关人员进行维修,且原告不要求孟祥勇承担任何责任。庭前原告提出要求对其房屋损坏程度及受损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只要求杨街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水管属分管非村委会责任区域,为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不同意原告进行鉴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祥富、孟祥官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助理审判员 朱文苹人民陪审员 刘丽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英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