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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德城民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美泰瑞公司与鑫奥公司、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美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民初字第1957号原告:德州美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瑞公司)。住所地:德城区湖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芦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德州开发大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秀清,女,系原告的法人代表芦岩之妻。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奥公司)。住所地:武城县郝王庄镇双庙李庄村。法定代表人:陈勇,经理。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住所地:平原县王果铺镇道口村。法定代表人:邢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女,系福兴公司法人代表邢福军之妻。原告美泰瑞公司与被告鑫奥公司、福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顺、孙秀清、被告福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桂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美泰瑞公司诉称,被告鑫奥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福兴公司为被告鑫奥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被告鑫奥公司未答辩。被告福兴公司辩称,鑫奥公司法人代表陈勇因故被拘留了,我公司自己借的款都没有能力偿还,更没有能力替鑫奥公司还款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鑫奥公司由被告福兴公司担保向原告美泰瑞公司借款50万元,三方签订了“借款咨询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被告鑫奥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进原材料,该款由原告汇入被告鑫奥公司指定的郑秀城6223191404097581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月利率20‰,鑫奥公司如未按期支付原告利息,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0.5‰支付违约金,鑫奥公司如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未付本金总额的1‰偿付原告违约金,被告福兴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鑫奥公司向被告福兴公司支付咨询费,咨询费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汇款46万元给被告鑫奥公司,被告鑫奥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到50万元的收到条一张。2012年6月9日,被告鑫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咨询合同”、“收到条”、原告银行账户2012年3月9日的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咨询合同”属于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且除违约金之外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除违约金之外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鑫奥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鑫奥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因此,原告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大致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万元利息,其中的18400元可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期限内(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利息,余款1600元可作为被告偿还原告的逾期利息。被告福兴公司系被告鑫奥公司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既可以要求借款人鑫奥公司偿还借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福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福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德州美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6万元本金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然后减去已经偿还的1600元逾期利息)。二、被告平原县福兴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鑫奥饮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冬梅审判员  徐智勇审判员  单国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