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金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海勃湾区滨河花园小区25路公交车站牌附近,与公交车司机白某发生口角并将白某打伤。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白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轻伤鉴定意见,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鲜梅审 判 员 王 洢人民陪审员 潘凤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微监督电话:204****(纪检监察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