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城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郭勇与钟鹂、袁新喜、丁峰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钟鹂,袁新喜,丁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城民初字第353号原告郭勇,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海凡,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鹂,女,1972年出生。被告袁新喜,男,1975年出生。被告丁峰,男,1975年出生。原告郭勇与被告钟鹂、袁新喜、丁峰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鹂、袁新喜、丁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被告钟鹂因建房需用钱,向我借款37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但当我要求其偿还借款时,钟鹂总是推脱,后来我委托被告袁新喜向被告钟鹂讨要借款,袁新喜接手后又将借条交给丁峰讨要。但时至今日,我向被告钟鹂追要借款时,钟鹂说已经将370000元交给袁新喜和丁峰,我向被告袁新喜和丁峰追要借款时,袁新喜和丁峰说370000元钟鹂还未归还,三被告相互推诿,拒还我370000元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我37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21日丁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郭勇委托被告袁新喜与丁峰向被告钟鹂讨要借款370000元的事实。2、2008年9月23日钟鹂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钟鹂向郭勇借款370000元的事实。被告钟鹂辩称,370000元是郭勇给我的合伙建房款,郭勇看投资项目要赔就要求我还钱,2011年11月25日有个高个子男的拿着我打的条向我要钱,我还了100000元,2011年12月10日又还了20000元,2012年2月25日将余款还清,那个人就把原始借条还给我了,我已将原始条撕毁。审理中,被告钟鹂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写有还款情况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370000元合伙建房款已分三次还清。被告袁新喜辩称,2011年10月份,我、郭勇、丁峰、赵小兵在一起喝茶时,郭勇让我们几个帮着向钟鹂要借款370000元,因为赵小兵力度大,郭勇同意让赵小兵帮着要钱,随后,我和丁峰一起到郭勇家里,郭勇把钟鹂打的原始条给我。2011年11月21日,我将此条给丁峰,丁峰给我打了一个收到条,又过几天,丁峰在我家里将钟鹂打的原始条给赵小兵,赵小兵于2012年10月份因病去世。以后的事就不清楚了。审理中,被告袁新喜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丁峰辩称,2011年10月份,我、郭勇、袁新喜、赵小兵在一起喝茶时,郭勇说钟鹂借他370000元钱,让我们帮着向钟鹂要钱,我们就同意了,当时说赵小兵力度大,让赵小兵帮着要,郭勇也知道并同意,随后在郭勇家里,郭勇将钟鹂打的原始条给袁新喜。2011年11月21日,我和赵小兵一起到袁新喜家里,袁新喜把条给我,我给袁新喜打了个收到条,从袁新喜家里出来,我把原始借条给赵小兵了。我和袁新喜都催过赵小兵要钱这个事,赵小兵说他会安排的,让我们等消息,赵小兵于2012年10月份因病已去世,以后的事我就不清楚了。审理中,被告丁峰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钟鹂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委托的人收的钱,上面的还款情况是钟鹂自己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钟鹂于2008年9月23日向原告郭勇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郭永现款370000元〈合伙建房款〉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借款人:钟鹂2008年9月23号。”此后原告郭勇并未实际参与开发建房项目。2011年10月份,原告委托被告袁新喜向钟鹂追要借款370000元,并将钟鹂打的原始借条交给被告袁新喜。2011年11月21日被告袁新喜又将此借条交给丁峰,丁峰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袁新喜的借款条370000(叁拾柒万圆)。(是郭永的)收到人:丁峰2011.11.21。”后袁新喜将此条交还给郭勇。此后,原告向三被告追偿借款未果,现持丁峰所打的收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钟鹂向原告借款属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钟鹂辩称370000元是合伙建房款,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建房,其实质仍为民间借贷,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钟鹂借款的原始凭证,故原告对被告钟鹂的诉请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袁新喜向被告钟鹂追要欠款,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袁新喜将原始借条交于丁峰,原告知道丁峰参与此事,并收下被告丁峰打的收条,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由被告丁峰向被告钟鹂追要欠款,由此,原告和丁峰形成新的委托合同关系,原委托合同解除,故原告对被告袁新喜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法四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丁峰在接受委托以后,长时间既未偿还原告的借款370000元,也未能将借条原件返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由被告丁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丁峰向被告钟鹂催要借款,未通过正当途径依法主张权利,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故对该370000元的损失,可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丁峰承担80%的责任,即由被告丁峰赔偿原告2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对于被告袁新喜、丁峰辩称原告委托他们追要借款,知道并同意由赵小兵负责,且将被告钟鹂打的原始借条交给赵小兵了,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袁新喜、丁峰也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钟鹂、袁新喜、丁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勇29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郭勇对被告钟鹂、袁新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原告负担1110元,由被告丁峰负担5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审 判 员 王香菊人民陪审员 杨林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建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