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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瞿宏国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宏国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宏国。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育进。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宏国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宏国及其辩护人胡育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4月,被告人瞿宏国以与被害人张中建有矛盾为由,纠集龙光彪(已判刑)、瞿宏军(已判刑)、杨东(另案处理)到衢州向张中建要钱。同年5月4日,龙光彪、瞿宏军、杨东应约赶至衢州,与瞿宏国会合后,于当晚9时许一同窜至衢州市区天皇巷12号张中建的租住处。被告人瞿宏国等人进屋后即对张中建实施殴打,并逼其拿钱。瞿宏国打开张中建的钱包查看,未发现内有财物。后瞿宏军到门口望风,龙光彪将张中建推倒在床,杨东用菜刀威胁,被告人瞿宏某张中建处抢得波导S890手机一只。众人在将张中建捆绑堵嘴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93.1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瞿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力、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公民私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瞿宏国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瞿宏国辩称:其并未与同案犯商议要钱,仅为教训被害人,让被害人赔礼道歉;其并未拿过手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瞿宏国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应为在户抢劫;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底,被告人瞿宏国以与被害人张中建有矛盾为由,联系龙光彪(已判刑)、瞿宏军(已判刑)商议让张中建赔礼道歉,向张索要钱财。同年5月4日下午,龙光彪、瞿宏军、杨东(另案处理)赶至衢州,与瞿宏国会合��,于当晚9时许一同至衢州市区天皇巷12号张中建的租住处。被告人瞿宏国等人进屋后即对张中建实施殴打,并索要钱财。后由瞿宏军至门口望风,龙光彪将张中建推倒在床,杨东持菜刀威胁,被告人瞿宏某张中建处劫得波导S890型手机一部。杨东将张中建捆绑、堵嘴后,瞿宏国等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593.1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瞿宏国主动至湖南省溆浦县公安局江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瞿宏国经司法机关传唤无法到案,于2013年8月17日在溆浦县大渭溪乡张家坪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瞿宏国的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龙光彪、瞿宏军被判处刑��的情况。3、证人蒋某、金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4日晚,其与他人共同抓获一名抢劫人员并扭送至派出所的事实。4、被害人张中建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4日晚9时许,其回到租住的天皇巷,四个青年叫了其一声,并跟进其房间。该四人对其进行殴打让其拿钱,其中一男子先出去到门口,一高个男子对其持刀威胁,湖南老乡拿了其钱包与手机。对方用毛巾塞住其嘴、用裙子将其双手反绑在身后,之后逃离,其挣脱后与他人一同抓获其中一名青年并扭送至派出所。5、同案犯龙光彪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底,瞿宏国电话中称与人有矛盾,让其帮忙揍对方一顿,再向对方要点钱,其答应瞿宏国。2006年5月4日下午,其与瞿宏军还有瞿宏军叫来的一个高个男人一起从磐安至衢州。与瞿宏国会合后,瞿宏国将其三人带至被害人住处。由瞿宏军在门口望风,其三人进入室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让被害人拿钱。瞿宏某被害人身上搜出钱包和一个手机,高个子男子持刀威胁,并用毛巾塞住被害人的嘴,将被害人双手绑住。之后,其四人逃离现场,其在公园里被抓获扭送至派出所。6、同案犯瞿宏军的供述证实:2006年5月1日左右,其哥哥瞿宏国称曾被一老乡骂过,让其至衢州找这个人赔礼道歉,要点钱。2006年5月4日,其与龙光彪、杨东一起至衢州。当晚9时许,瞿宏国带其三人至被害人家中,瞿宏国、龙光彪、杨东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至门口望风。瞿宏国、龙光彪、杨东让被害人拿钱,杨东持刀威胁,瞿宏某被害人身上拿出钱包、手机。杨东用毛巾、裙子捆住被害人的嘴和手之后,其四人逃离现场,其电话联系龙光彪时被抓获。7、被告人瞿宏国投案时供称:2005年年底张中建曾骂其女友。2006年5月初,其叫了弟弟瞿宏军及龙光彪至衢州教训一下张中建,让张赔礼道歉,拿钱请客吃饭、买香烟。瞿宏军、龙光彪还带了一个不认识的老乡。其四人至衢州市区天皇巷看到张中建并叫了张一声。张中建看到他们后就跑进房间,瞿宏军站在门口,其三人跟进房间。其三人让张中建赔礼道歉,并对张殴打,问张拿钱请客吃饭、买烟。张中建拿出钱包给他们看并称没钱,其将张中建的手机拿在手里,另一老乡持刀威胁。龙光彪或那个老乡用毛巾堵住张中建的嘴,手反绑在身后。其拿着张中建的手机与其他三人逃离现场,并在途中将手机摔在路边。被告人瞿宏国被抓获归案后供称:其投案自首后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通知其开庭审判,其因家人需要照顾而未去法院开庭。其供述对商议让张中建拿钱及其劫得张中建的手机等情节予以否认。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瞿宏国关于其并未与同案犯商议要钱,仅为教训被害人及其并未拿过手机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同案犯瞿宏军、龙光彪的供述、被害人张中建的陈述及被告人瞿宏国在案的供述均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宏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瞿宏国伙同他人经商议后实施入户抢劫,并劫得手机一部,属犯罪既遂;其犯罪后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传唤无法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瞿宏国的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属于犯罪未遂、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宏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24年8月16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淑霞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承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入户抢劫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