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金玲与黎银华、林海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玲,黎银华,林海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罗法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刘金玲,女,199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委托代理人卢如建,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银华,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告林海愿,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河南西路*号三河洲花园第**幢首层**号第*层商铺之二。负责人赖伟忠。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金玲诉被告黎银华、林海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如建、李广彬,被告林海愿、黎银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7时14分许,被告林海愿驾驶粤WJ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刘金玲)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与被告黎银华驾驶的粤WME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刘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海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银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玲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56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后原告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3、误工费8432元(1360元/月÷30天/月×186天);4、护理费4480元(56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6、鉴定费850元+邮费25元=875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5.41元,共94183.77元。原告认为,被告黎银华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肇事车辆(粤WME6**)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林海愿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183.77元给原告;二、被告黎银华、林海愿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被告黎银华与被告林海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金玲受伤的事实;(2)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林海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黎银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金玲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2、被告黎银华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肇事车辆粤WME6**号车保险单、肇事车辆粤WJZ9**号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证实(1)被告黎银华是粤WME6**号车的司机及车主;(2)粤WME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属有效保险期内;(3)被告林海愿是粤WJZ9**号车的司机及车主。3、罗定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发票2张、费用明细清单,证实(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6天;(3)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其母亲李献平护理,李献平是农业户口;(4)出院医嘱:出院后三个月才能下地;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5)住院医疗费用共计16721.21元。4、工作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8日在磁电实业(罗定)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1360元。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出生就一直居住于罗定市附城街道木护村委塘洼3号。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伤残;(2)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及邮费875元。7、户口本,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一万元医疗费;2、本案的被告黎银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请法院依法判决超过强制险的费用,应该按责任承担,即承担30%,另外的70%由另一肇事者林海愿承担。3、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对误工费有异议,本案原告在事发的时候未满18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无该单位的营业执照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5、对原告要求80元一天的护理费有异议,应该按54.09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我方对原告评定九级伤残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评定九级参考了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根据国家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未达到九级,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国家标准是优先的,而原告的伤残是先采取了行业标准,是依法不合的,故我方有异议。7、鉴定费,我方对鉴定费850元无异议,对邮费是有异议,邮费并不属于赔偿项目;8、营养费,我方认为1000元过高,由法院酌情考虑;9、交通费,因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我方认为500元为宜。10、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原告要求15000元过高,本案黎银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的主要过错是林海愿,不应该是由次责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当庭提供一份垫付10000元的垫付凭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被告黎银华表示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提出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1500元医药费。被告黎银华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林海愿辩称:一、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部分不符,用法错误,被告黎银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海愿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林海愿与原告刘金玲是男女朋友关系,事故后,被告林海愿以及其母亲到医院陪护,并提供伙食;三、被告林海愿已对原告刘金玲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筹集资金8000元给原告作预付金,加上住院伙食费18天×50元/天=900元和护理费18天×80元/天=1440元,合计10340。根据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应付赔偿款16721.21元+5000元+2800元+24521.21元-10000元=14521.21元×70%=10164.85元。因此,被告林海愿无需再向原告赔付相关的经济赔偿;四、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项目,计算标准偏高,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林海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申请受理收条,2、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林海愿在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认定后,不服该认定,向云浮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云浮交警支队在2013年4月3日作出复核的决定,责令罗定交警对本次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的事故认定书无意见,但被告黎银华是承担次要责任,林海愿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是无需承担责任。二、对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7无异议。三、对证据4工作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单凭行政部出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收入的情况,应该提供原告与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和工资单加以佐证。四、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黎银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林海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其已向云浮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云浮交警支队在2013年4月3日作出复核的决定,责令罗定交警对本次事故重新调查认定。二、对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无意见。三、对证据3中的住院期间陪护情况有意见,原告住院的前18天,是被告林海愿与母亲照顾的,其余时间就是原告母亲李献平护理的;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意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意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黎银华对被告林海愿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认为如果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有新的认定,就以新的认定为准。在庭审过程中,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来一份重新作出的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海愿和黎银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7时14分,被告林海愿驾驶粤WJZ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原告刘金玲由罗定市罗城街道往附城街道方向行驶,行至罗定市罗城街道泷州北路新联加油站十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被告黎银华驾驶的粤WME6**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林海愿与原告刘金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0日,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海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黎银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金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林海愿不服,向云浮市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云浮市交通警察支队认为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责令罗定市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7月5日,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如下:撤销罗定市交警大队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重新认定驾驶人林海愿和黎银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金玲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22日又到罗定市妇幼保健院分娩,2013年2月25日由其家属到罗定市人民医院结算住院费用并办理出院手续。在罗定市人民医院的实际住院时间为55天。原告在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6721.21元,医生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晚孕。住院期间行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时间(一般三个月);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5000元;住院期间留陪护壹名。原告住院期间,前期的18天由被告林海愿护理,后期由其母亲李献平(农业户口)护理。2013年7月5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金玲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刘金玲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损失的伤残程度为Ⅸ(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查明:被告林海愿与原告刘金玲是同居男女关系,原告刘金玲在事故2个月后生育女儿刘小梅,刘小梅出生于2013年2月22日,至18周岁需抚养18年。被告黎银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粤WME6**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林海愿赔偿原告部分损失8000元,被告黎银华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罗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重新调查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是林海愿与黎银华驾驶机动车不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双方的行为及过错在事故的作用相当,依法作出罗公交认字[2012]第D00218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林海愿和黎银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刘金玲不负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参考的是行业标准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而不是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认为应该优先参考国家标准,而根据国家标准,原告的伤残未达九级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其次,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表明,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的检验方法综合参照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及《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并非被告保险公司所称的没有参考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793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标准,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16721.21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医院已出具具体意见,虽未实际发生,但属于应会发生的费用,可与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且各被告对此费用均无异议,故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医生出具了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100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从2012年12月28日计至2013年2月21日,共计住院55天,疾病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根据护理人员身份情况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故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护理费按56天计算有误,应按55天计算,即分别为2750元(50元/天×55天)和护理费2974.95元(55天×54.09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8432元,经查,原告出生于1995年8月24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可以参加劳动并获得报酬,且原告提供有磁电实力(罗定)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1360元,故误工费可参照1360元/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到医院分娩,按照国家规定可依法享受带薪产假,从2013年2月22日起原告即不存在误工损失,故误工费应计至2013年2月21日。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360元/月÷30天/月×55天=2493.33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425.41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女儿刘小梅,至十八周岁需扶养18年,被抚养人刘小梅的抚养费应为7458.56元/年×20年÷2人×20%=14917.12元,现原告请求13425.41元,属其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就医、处理事故及进行伤残鉴定等,需支出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身体九级伤残,受伤时17周岁,为农业户口,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10542.84元/年×20年×20%计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850元,应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对今后的生活、工作及精神等各方面造成一定损害,被告应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过高,根据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势、伤残等级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可酌情支持4000元,故原告的该请求不予全部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粤WME6**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721.2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1721.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3、误工费2493.33元(1360元/月÷30天/月×55天);4、护理费2974.95元(54.09元/天×55天);5、残疾赔偿金42171.36元(10542.84元/年×20年×20%);6、鉴定费850元;7、营养费100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425.41元,共9188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6415.0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76415.05元,减除已赔偿的医疗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66415.05元。其余15471.21元由被告黎银华和林海愿各赔偿50%即7735.61元,被告黎银华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500元,还应赔偿6235.61元。被告林海愿已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已经完全履行其赔偿义务,不需要再赔偿,对于被告林海愿多付的金额,其不提出处理意见,故本案不作处理,可另寻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66415.05元给原告刘金玲。二、被告黎银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235.61元给原告刘金玲。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金玲负担24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59元,被告黎银华承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燕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