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罗芳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芳芳,周安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782号原告罗芳芳,女,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安来,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818号长域华都公寓2、27楼。代表人高天琦。原告罗芳芳与被告周安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芳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洪志芳担任庭审记录。罗芳芳、周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芳芳诉称:2013年8月2日中午,周安来驾驶湘ANC7**面包车沿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由东往西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由北往南的她相撞,造成她受伤后在马王堆医院急诊并留院观察一星期,回家治疗十来天;她的创伤虽为轻微伤,但2个月后留下了一些难看的疤痕,有植皮的可能,从而影响了她从事服装销售和爱美的天性;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周安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却消极对待交警队的协调处理;请求判决周安来赔偿她10000元(包括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712.2元、电动车维修费600元、拖车施救寄存费170元、定损费100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周安来辩称,是罗芳芳撞了他,但是交警却判决他承担全部责任,包括他垫付的费用在内,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华联公司书面辩称:罗芳芳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她的各项损失,并驳回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周安来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罗芳芳符合事实和有法律依据的损失,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周安来驾驶湘ANC7**面包车沿长沙市马王堆陶瓷城有东往西行驶时将骑电动车由北往南的罗芳芳撞伤,罗芳芳所骑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芙蓉区交警大队认定,周安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芳芳受伤后,于2013年8月2日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由周安来垫付医药费1491.40元;2013年8月3日至8月6日,罗芳芳继续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712.20元;湖南省马王堆医院于2013年8月4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罗芳芳全休半月;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罗芳芳的电动车损失重置价格为400元,罗芳芳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同时支付了施救及停车费共170元;湘ANC7**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9月10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罗芳芳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机卡》、《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周安来驾驶车辆将罗芳芳撞伤且负有全部责任,应对罗芳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罗芳芳所提供的电动车维修收据,既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又与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该收款收据不予采纳;罗芳芳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状况和收入水平证明,本院对罗芳芳的误工损失依法按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罗芳芳未住院治疗,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芳芳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和发生了护理费用,本院对罗芳芳请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罗芳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伤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治疗期间需要增加营养,本院对罗芳芳请求的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不予支持;罗芳芳总的损失为医药费1491.40元+712.2元=2203.60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施救和停车费170元、鉴定费100元、误工费21319元/年÷12月÷2=888.29元、酌情考虑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61.89元,其中施救和停车费170元、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承担全部责任的周安来予以赔偿,其余损失3861.89元-170元-100元=3591.89元,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费用考虑,在不损害人寿保险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对周安来已经支付的医药费1491.4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安来,为便于履行,对周安来应支付给罗芳芳的施救停车费、鉴定费,从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周安来垫付的医药费中扣除后,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罗芳芳,即人寿保险公司应支付周安来1491.40元-170元-100元=1221.40元,支付罗芳芳3591.89元-1221.40元=2370.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罗芳芳保险金2370.49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周安来保险金1221.40元;三、驳回罗芳芳对周安来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罗芳芳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周安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阳曙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洪志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