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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酉法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X,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X伙同陈X、王XX在陈X位于环城路二水厂旁的家里二楼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X伙同谢XX、吴XX在陈X家中二楼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10月30日的晚上,被告人陈X伙同谢XX、吴XX在酉阳县锦尚酒店陈X所开的6609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指控证据有被告人陈X的户籍证明、住宿登记单等物证、书证,证人谢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提供场地及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X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X伙同陈X、王XX在陈X位于环城路二水厂旁的家里二楼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X伙同谢XX、吴XX在陈X家中二楼卧室内一起吸食冰毒。2013年10月30日的晚上,被告人陈X伙同谢XX、吴XX在酉阳县锦尚酒店陈X所开的6609房间内一起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陈X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间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并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开房记录,证人王XX、陈X、谢XX、黄X、吴XX的证言,被告人陈X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陈X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14日起到2014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