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继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继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305号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坤,男,1976年2月5日生,回族。被告:刘继才,男,1968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继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才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从事白酒、啤酒批发经销业务。被告刘继才欠我款合计79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我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刘继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白酒、啤酒批发经销业务。被告刘继才在经营太和城市人家大酒店的过程中,分7次共欠原告酒款合计7944元,款数分别为680元、1260元、920元、920元、680元、580元、2904元,除数额为2904元的销货单中是刘继才的签名外,其余6张销货单均加盖有太和城市人家大酒店的公章。另查明,太和城市人家大酒店的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继才,成立于2012年3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销货单7张、太和县城市人家大酒店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继才在经营饭店过程中欠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款7944元,由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7张在卷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继才欠原告太和县兴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酒款7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继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代理审判员 张进款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灵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