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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郭晓东与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东,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郭晓东,男,1961年3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士伍,总经理。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薄占彪,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广友,男,1955年10月17日生,汉族,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郭晓东与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耀东、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东诉称,2010年11月26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分期付款取得房地产面积1065.06㎡,其中房地产楼号为1号楼4单元1801号,单价3400元/㎡,面积108.26㎡,合价368084元;1号楼4单元1802号,单价2900元/㎡,面积76.2㎡,合价220980元;2号楼15层(整层),单价3100元/㎡,面积880.6㎡,合价272986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总价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交纳总价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交纳总价款的25%,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原告要求退回购房款,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了退回乙方实际购房款外,还应给付原告购房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支付购房款2489193元。另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3月11日和2013年3月13日卖给原告地上及地下车位6个,总价款44万元。原告全额支付了44万元购车位款。现被告建造的房屋已经停工,不能按期将原告购买的房产交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2929193元及原告付款之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以合同约定为准,对原告交款、要求退款等事实无异议,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停工。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原告郭晓东(乙方)与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甲方筹建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项目在项目筹建中存在部分资金缺口,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筹建的项目采用双方投资、共同受益的办法,乙方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取得本项目软件开发实验楼、生产车间相应房地产建筑面积的完全所有权的合作方式。乙方总投资款3318924元,应取得房地产面积为1065.06㎡。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交纳投资款的50%,工程主体封顶后交纳投资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交纳总投资款的25%。甲方保证2012年6月30日前将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6月30日交付乙方使用。该协议还约定,不论何种原因,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甲方应在乙方提出撤回投资款之日起15日内无条件退回乙方投资款,并按以下办法办理。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之前,乙方要求撤回投资款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之后,乙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交钥匙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和自交钥匙之日起至撤回之日的总投资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投资协议》中签章。同日,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郭晓东签订《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该担保书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人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被担保人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投资人郭晓东签订的投资协议中,一切关于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和义务条款,进行完全担保。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当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及时履行投资协议条款或其他不利于投资人事项时,担保人愿意对投资人连带的承担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全部责任。2010年11月29日,原告郭晓东向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1659462元。2013年1月6日原告郭晓东向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投资款829731元。以上两笔投资款合计2489193元。其后,原告郭晓东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3月13日与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原告购买地下和地上车位事宜签订《补充协议》6份,合同总价款为44万元,交房日期预计为2013年底,半年后如乙方(郭晓东)要求退房,房款自动转为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3月13日,原告郭晓东向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44万元。2013年7月后,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8月21日,原告郭晓东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购房款2929193元及自原告付款之日至被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投资协议书、担保书、补充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晓东与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乙方可随时向甲方提出撤回投资款,甲方应按协议约定退回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在本项目竣工验收交钥匙前,乙方要求撤回投资的,甲方除退回乙方实际投资款外,还应给付乙方投资款总额自交款之日起至撤回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提出撤回投资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退回投资款2489193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1659462元为基数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829731元为基数按《投资协议》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原告郭晓东签订的《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其项下的房款已自动转为借款,但双方未对利率进行约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撤回的要求无异议,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约定退回该笔款项,并自起诉至日(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2013年12月31日)止以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晓东投资款人民币2489193元,并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人民币1659462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人民币829731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利息;二、被告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投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郭晓东人民币440000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人民币4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四、驳回原告郭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山诚泰达计算机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宝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姚芳嫄代理审判员  沈晓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