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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胜贤与李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贤,李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510号原告张胜贤,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天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注册号110101009330899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胜贤与被告李梅、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贤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被告李梅委托代理人刘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胜贤诉称,2013年4月7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北口南知青路口处,李梅驾驶京HX号车辆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我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李梅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李梅、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662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948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50元,财产损失5200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H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该核实李梅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没有免赔事由情况下,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超过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和理赔条件赔偿。医疗费我公司有权核减。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赔偿。李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垫付过7万多元医疗费、1千多护理费,都有票据,我自行找保险公司报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财产损失好像没有定损。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北口南知青路口处,李梅驾驶京HX号车辆将正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胜贤撞伤。该事故责任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中关村大队认定,李梅负全部责任。另查,一、事故后,张胜贤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两次住院共计38日,经诊断:右内踝粉碎骨折等症状;二、张胜贤主张医疗费6620.4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票据金额为6120.4元;三、张胜贤主张护理费9480元,表示住院期间按39日120元/日计算,出院后按60日80元/日计算,包括了对方垫付的费用,并提供,1、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的医嘱;2、北京三幸美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小华系其公司员工,2013年4月8日至11日请假4天,工资155元/日,合计620元;3、1080元陪护费发票;另,李梅支付1500元护理费;四、张胜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表示按住院39天,每天50元计算;五、张胜贤主张营养费2000元,表示数额估算,并提供部分票据相佐证;六、张胜贤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供取内置物手术费用约1万5千元的医嘱;七、张胜贤主张误工费13860元,表示按误工期6个月2310元/月计算,并提供,1、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胜贤系其单位职工,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4月7日至今未能正常上班,请假期间工资不予发放,工资2310元/月;2、北京中实杰肯道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与张胜贤签订的劳动合同;3、张胜贤的社保证明;3、八、张胜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表示按照残疾等级估算;九、张胜贤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就医产生,并提供票据以佐证;十、2013年8月16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胜贤的残疾赔偿指数为10%。”,张胜贤支付鉴定费2250元;十二、张胜贤主张残疾赔偿金72938元,表示按城镇标准主张,因工作生活在北京,并提供,1、张胜贤户口本:证明其为农业家庭户;2、2013年9月22日圆明园东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胜贤自2010年9月至今在其辖区内居住;十三、张胜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9006.4元,表示被扶养人为其父母和孩子,均按照农村标准主张,并提供,1、剑阁县元山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剑阁县元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其辖区张胜贤1(1943年1月3日生人)和贾X2(1944年4月10日生人)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共育有张胜贤等二子;2、张胜贤3、张胜贤1和贾X2户口本:证明三人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张胜贤3(2003年11月9日生人)为张胜贤之子;十四、张胜贤主张财产损失5200元,表示指5200元是电动车购买价格,现电动车在其处,并提供2012年12月11日的5200元电动车的购买票据和电动车受损照片以佐证;十五、京H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营养费票据、护理人误工证明、陪护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纳税证明、居住证明、扶养证明、户籍证明、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电动车发票、户口本、照片、医疗费明细、暂住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李梅负全部责任。李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李梅应赔偿张胜贤超出保险的合理经济损失。现张胜贤主张赔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胜贤主张的医疗费,以提供票据金额为准;张胜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住院天数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张胜贤主张的护理费中应减去李梅已垫付的护理费,且其主张的护理期偏长,本院依据公安部、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相关规定及其具体伤情酌定护理期60日;张胜贤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判定至定残前一日;张胜贤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以本院核定为准;张胜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数额偏高,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张胜贤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6120.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933元,护理费4820元,残疾赔偿金9075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781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3977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胜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胜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九元九角;二、李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胜贤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张胜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零五元,由张胜贤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李梅负担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安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