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刑一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蒙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蒙 某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来刑一终字第7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男,1972年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于2013年10月26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4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因琐事与其妻子江X荣在来宾市兴宾区大桥路176号自家门面发生争吵,在将江X荣殴打、踢倒在地后,还继续用脚踢打,导致江X荣右腰椎3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江X荣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案发后,江X荣及其父母均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蒙某从严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X荣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CT检查报告、门诊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蒙某上诉提出:1、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其伤害的是自己的妻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2、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现其妻子对其的犯罪行为给予了谅解。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江X荣向法庭提供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蒙某适用缓刑、蒙某母亲兰三妹的残疾证和疾病证明书、蒙某的保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鉴于被害人江X荣受伤需要人照顾且对上诉人蒙某表示谅解,蒙某的母亲患病在身,建议本院对上诉人蒙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江X荣及蒙某的父母蒙胜力、兰三妹均出具书面材料证实蒙某长期吸毒,糟蹋家人,经常殴打妻子江X荣,长期威胁老人要钱买毒品,屡教不改,要求对蒙某从严处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蒙某的犯罪性质和认罪态度,已经对蒙某从轻处罚。蒙某以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改判缓刑的理由不成立。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曾丽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蓝骇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彩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