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行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执行案裁定书(41)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景行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苏春华,局长。被执行人李乐乐,农民。被执行人杨洪平,农民,系李乐乐之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景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景育征决字(2013)第080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乐乐、杨洪平名下的银行存款2456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姜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