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珍,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达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女,73岁,汉族,重庆市人,住乌海市乌达区(被害人孙某某之妻)。诉讼代理人杨军,男,32岁,汉族。被告人韩某某,男,1986年3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海市,蒙古族,中专文化,住乌海市乌达区。诉讼代理人丰举祥,男,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住址: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大街。负责人孙宁,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张文武,男,该公司职工。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区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以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的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人韩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丰举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本院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韩某某科以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诉称,因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韩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给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费3138元。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丰举祥对公诉机关其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分公司辩称,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费用,由法院判决确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蒙CZG5**号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通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达大街与胡杨路交叉路口时,将前方由南向北步行行走的被害人孙某某碰到,造成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于2013年4月17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害人孙某某被致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方支出抢救费3138元。2013年12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方以其与被告人韩某某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肇事车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韩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孙某某的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抢救费用的票据、被害人孙某某的尸检报告、证人扈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对质和本院审查,被告人韩某某均无异议;就肇事车辆已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抢救被害人孙某某支出费用3138元的票据的真实性,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亦无异,可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责任事故,并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在本案中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及抢救费等经济损失113183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方基于其已与被告人韩某某家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荣珍,因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1万元、抢救费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任志刚审 判 员 乌兰娜人民陪审员 刘永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忠伟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