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辉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郭智慧与罗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慧,罗玉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辉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郭智慧,男,1986年3月21日生。被告罗玉鑫,男,1984年6月26日生。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智慧诉被告罗玉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玉鑫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16日两次以生意紧张为由找原告帮忙,原告看在朋友面子上分别借给被告4万和5万元共计9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为证,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罗玉鑫未提供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17日署名罗玉鑫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智慧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4万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6日署名罗玉鑫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智慧现金伍万元整(50000)。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罗玉鑫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对罗玉鑫调查笔录一份。内容:原告郭智慧提供的两张借条都是我打的条,我是2012年10月17日借原告4万元钱。2013年7月16日原告对我说条找不到了,让我给他补一张条,条上另加上1万元的利息,合计5万元,我现在只同意还原告五万元钱。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调查笔录中被告陈述有异议,被告第一次借原告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当时被告口头说给我1万元利息。第二次借我5万元现金后被告称两笔款一起还。被告称只还我5万元我不同意。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后果。且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罗玉鑫于2012年10月17日借原告郭智慧现金四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智慧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被告罗玉鑫于2013年7月16日借原告郭智慧现金五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郭智慧现金伍万元整(50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智慧将款借给被告罗玉鑫,由被告罗玉鑫为其出具书面欠条,在其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仅借原告4万元,第二张条系被告补条,其只同意还原告五万元钱的意见,庭审中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玉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智慧借款现金九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郭青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