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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曲江村卫���室”)诉被告刘晖、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刘晖,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42号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负责人刘克翔,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土家族,湖北省咸丰县人。系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祥彪,咸丰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刘晖,男,生于1971年10月19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475771-7。法定代表人穆孙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刘晖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XXX,男,生于1956年1月17日,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37672-X负责人莫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剑树,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以下简称“曲江村卫生室”)诉被告刘晖、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物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江村卫生室委托代理人曾祥彪、被告刘晖与被告长兴物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江村卫生室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长兴物流公司驾驶员驾驶赣A×××××(临)中型货车从湖北省咸丰县城方向向重庆市黔江方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鄂Q×××××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晖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理该车,花去修理费35231元,拖车费3800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569元,生活费141元,租车费1000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5231元,拖车费3800元,交通费845元,住宿费569元,生活费141元,租车费10000,车辆折旧费10000元��共计605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兴物流公司、被告刘晖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辩称,1需要核对标的车基本情况,排除法定、约定的免责事由,2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车辆所有人就在曲江村本村,没有租车的必要,车辆折旧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车辆修理费,事故发生后,已经定损为32542.25元,拖车费因事故发生而导致,应当支持,但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保险人不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经过、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刘晖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拟证实肇事车已投保,保险人是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的事实。证据3、被告刘晖的机动车驾驶证。拟证实被告刘晖的驾驶资质。证据4、肇事车车牌。拟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5、修理费发票1份及清单、拖车费发票1份。拟证实原告车辆损失。证据6、车票1份、通行费发票2份、汽油发票1份、住宿费发票2份、餐饮费发票1份。拟证实为维修车辆所花费交通费845元、住宿费569元、生活费141元的事实。证据7、张爱国收条1份、及张爱国机动车行驶证。拟证实原告车辆维修期内花去租车费10000元的事实。证据8、原告的行车证复印件及现场照片。拟证实受损车辆系原告所有及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受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兴物流与被告刘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肇事方及原告已经就修理费与拖车费进行了共同定损,分别为32592.25元及258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真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保险报案记录的事故时间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相符,应进行核实;对证据5认为事故发生后,就维修费保险公司已会同肇事方及原告方三方一同定损为32542.25元;拖车费发票出票日期是2013年12月18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单纯的财产损失,以上项目不属于保险人的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为手写,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告长兴物流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保险单2份。拟证实其所属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经���审质证,原告曲江村卫生室、被告刘晖、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对被告长兴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该车定损金额为32592.25元,扣除残值50元后损失为32542.25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曲江村卫生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定损单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字,车辆定损应有修理厂认可,保险公司的单方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刘晖、被告长兴物流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当事人及车辆基本信息、事故发生经过与证据1中表述的基本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且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事车仅出险一次,事故发生时间应为2013年10月30日15时,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中的拖运费发票,系事后补开,对受损车辆拖运至重庆市维修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中的旅客运输发票、通行费发票,系专用发票,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汽油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为手写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无任何当事人的签章确认,也无确认书中所载明的附件《修理项目清单》及《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15时,被告刘晖驾驶由被告长兴物流负责承运的赣A×××××(临)中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咸丰县城方向向重庆市黔江区方向行驶,行至椒石线91㎞+450m时,因未降低车速、未靠右行驶,临危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曲江村卫生室所有的鄂Q×××××丰田牌SCT6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朝阳寺中队做出咸公交(朝)认字(2013)第20131129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鄂Q×××××号车于2013年10月31日运致重庆市进行维修,花去维修费35231元、拖车施救费3800元。维修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从湖北省咸丰县前往重庆市接车,花去交通费100元,通行费175元。另查明,鄂Q×××××丰田牌SCT6小型普通客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2年1月13日。赣A×××××(临)肇事车所有人为南昌市江铃集团福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长兴物流公司与该公司为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合同履行期间为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同为2013年10月29日0时至2013年11月17日24时。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昌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则根据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责任人分担。原告诉讼请求:1、车辆修理费3523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数额不实,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2、施救费38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845元,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的规定,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对原告车辆在重庆市维修的事实没有争议,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确认275元;4、住宿费569元、生活费141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确认;5、租车费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车辆受损维修10日,原告主张10000元租车费明显高于通常的合理水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客观事实及当地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车辆折旧费10000元,该事故车并非6个月内的新购置车辆,且经过维修,旧件更换新件,已弥补了车辆的损失,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车有关键部件受损而无法修复的情况出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共计41306元。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其中属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为39306元,被告刘晖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南昌东湖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因交通事故发生的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财产损失共计39306元,合计4130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晖、被告江西长兴物流有限公司不再对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卫生室负担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东湖支公司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在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绝对不赔(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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