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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曹平与马焕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平,马焕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曹平,男,汉族。被告马焕刚,男,汉族。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彬,男,汉族。原告曹平与被告马焕刚、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衍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焕刚、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曹平、被告马焕刚和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6日,马焕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曹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焕刚、曹平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焕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焕刚,该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损失同意按责任依法赔偿。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8月6日19时许,被告马焕刚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昌城镇昌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街与滨河北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曹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曹平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平、被告马焕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本院。事故发生当日��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11元。原告系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误工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琚潇燕一人护理,护理人员系诸城日龙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96.67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受损,经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332元。肇事车辆鲁V×××××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马焕刚,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焕刚已垫付给原告638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7800元。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11元、车损332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与看车费20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及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诸城日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物损失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结婚证、施救费与看车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6240元(按月平均工资1560元,计算误工120天),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书、潍坊德丰瑞森劳动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二、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按月平均工资3450元,计算护理30天),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诸城日龙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被告质证认为计算标准过高,且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劳动关系的真实存在。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在急诊治疗并未实际住院,不能主张该项损失。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曹平与被告马焕刚发生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曹平、被告马焕刚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原、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40%:60%划分为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相应损失,诉求各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的剩余损失,由被告马焕刚按60%赔偿。对于上述损失提出的���议,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中原告就误工时间等委托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系本院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作为确定相应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误工损失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1560元,鉴定意见确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0元,故原告主张误工费6240元(1560元/月(4个月),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的证据,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应为3296.67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296.67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在诸城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办理过住院手续,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元,虽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但其因本次事故而产生该项损失已属必然,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11元、车损332元、误工费6240元、护理费3296.67元、交通费50元、施救费与看车费205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929.67元;剩余损失805元,由被告马焕刚按60%赔偿4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焕刚垫付给原告638元,原告尚应返还被告马焕刚155元。本案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马焕刚、大众保险潍坊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视为放弃行使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平16929.67元;原告曹平返还被告马焕刚15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案件受理费24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衍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