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潘冬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潘冬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织商初字第4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负责人:田立新。委托代理人:蔡晓中。委托代理人:陈钰。被告:潘冬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被告潘冬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本院于同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12月31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中、陈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冬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审核后,发放卡号为×××0928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人民币5万元,美元0.5万元。被告在使用中,从2012年10月12日开始透支,2013年3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3年12月30日,透支人民币本金43157.2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9078.09元,经原告长期催收,至今未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金43157.23元及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9078.0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以后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至结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信用卡申请资料一组,证明被告潘冬杰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928、信用额度为5万元、美元0.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申领表中签字确认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中包括还款期限、透支利息的计算及滞纳金的收取等各项规则的事实。证据2: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至2013年12月30日透支消费后透支款已达52235.32元的事实。证据3: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若干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信用卡透支款等事实。被告潘冬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潘冬杰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0928、信用额度为5万元、美元0.5万元的信用卡一张。被告在该牡丹信用卡使用过程中,至2013年12月30日消费后透支款达43157.2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收未收年费共计9078.0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潘冬杰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后,双方产生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受法律、法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束。被告潘冬杰长期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显已违约,应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承担返还透支款、支付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杰应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透支款本金43157.23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9078.09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合计52235.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潘冬杰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1724元,由被告潘冬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豪杰代理审判员 莘 欣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