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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滑民一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陈豪、赵志慧与祝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豪,赵志慧,祝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71号原告陈豪,男,1987年9月5日生。原告赵志慧,女,1988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振强,男,1978年9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献知,滑县高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中润世纪广场**幢。负责人赵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栋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陈豪、赵志慧与被告祝振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2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豪、赵志慧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朱瑞兵,被告祝振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献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栋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豪、赵志慧诉称,2013年5月13日20时,在滑县老庙乡苏小寨村北地路段,被告祝振强驾驶鲁R016**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小寨村北地路段,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陈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豪、赵志慧(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振强驾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豪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志慧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00元。被告祝振强辩称,我方不是逃逸,我方认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当,我为原告垫付的115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不存在垫付、追偿、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应当提供案发时的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20时,在滑县老庙乡苏小寨村北地路段,被告祝振强驾驶鲁R016**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小寨村北地路段,与相对行驶原告陈豪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豪、赵志慧(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祝振强驾车逃逸,后又投案自首。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豪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志慧无责任。原告陈豪于2013年5月16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4日出院,住院8天。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肩部、右手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691.61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赵志慧于2013年5月13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转院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7日出院,共住院35天。经医院诊断为:1、左顶部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骨折;4、右侧中颅底骨折;5、脑脊液右耳漏;6、右侧迟发型周围性面瘫;7、右听神经通路传导功能轻度障碍。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8月4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志慧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赵志慧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医疗费11107.7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祝振强已支付原告赵志慧11500元。另查明,原告陈豪属农村居民,原告赵志慧属城镇居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志慧兄妹三人,其母亲齐清伟,1951年10月29日生。鲁R016**号三轮汽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振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赵志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滑县人民医院病历、新乡一附院报告单、滑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法医鉴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原告陈豪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祝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豪负次要责任,原告赵志慧无责任。被告祝振强提出异议,在开庭时又认可该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的损伤是因与鲁R016**号三轮汽车发生事故所致,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祝振强按70%进行赔偿。被告祝振强已支付原告赵志慧11500元应予扣除。原告陈豪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2691.6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计算为454.4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为55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4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60元。原告赵志慧的合理损失有:住院35天,原告主张34天,符合法律规定,从住院到评残的前一天共计天80天,支出医疗费11107.7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为448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为236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102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680元;残疾赔偿金49125.02元(20442.62元/年×20年×10%+13732.96元/年×18×10%÷3),原告主张44659.2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豪、赵志慧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4934.4元,护理费2920.32元,残疾赔偿金4465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013.92元;(含被告祝振强已支付原告赵志慧的11500元);二、被告祝振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豪、赵志慧医疗费37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6599.38元的70%即4619.57元;三、驳回原告陈豪、赵志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祝振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海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