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邬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张a,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b,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a,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a,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a、赵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起,原、被告就有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印制画册等印刷品,被告支付相应加工款。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也按期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但仍欠部分款项未能付清。2013年9月27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确认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7,15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097,15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加工合同1组,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2、应收确认函及其附件1份,证明2013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款1,097,150元。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欠款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之前已经尽最大努力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但公司目前经济困难,实在无力支付余款。对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对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以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为定作方、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为承揽方的双方签订了一系列加工合同,约定由承揽方为定作方加工印制“移居上海”等印刷品,各合同对承揽业务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交货日期、交货地点等均作了相应的约定。所有合同均约定,质量验收标准参照定作方确认的打样,承揽方根据客户确认的原稿制作完成的制版稿,经客户校对后如需删增变动,将酌情加收费用。合同的签章处,均由双方加盖了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因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故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向其出具应收款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9月27日,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尚欠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1,097,150元。该应收款确认函并附表两页,详细罗列了自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双方之间业务的完工日期、工单号、产品名称、加工费金额、已开票金额、开票日期、发票号码、进款日期、进款金额等。加工费共计2,151,050元,至2013年8月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已付款1,053,900元,截止2013年9月27日尚欠加工费1,097,150元。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在应收款确认函及其附件上均予以盖章确认。因上述应收款确认函之后,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剩余加工款,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方的义务,被告作为定作方理应支付相应的报酬,然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加工款,尚余部分加工款未能支付,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加工款1,097,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37.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37.18元,由被告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A印刷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