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22岁(1991年10月23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后于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庆县看守所。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张×来到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宋家园子26号拉开窗户进入苑×居住的屋内,将苑×的ipadmini平板电脑盗走(已出卖),经鉴定被盗的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320元。2、2013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延庆县延庆镇下水磨村拉开窗户进入周×居住的屋内,将周×的苹果四代手机盗走(已出卖),经鉴定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920元。3、2013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张×来到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新村九排15号进入朱某居住的屋内,盗窃人民币300元(已挥霍)。4、2013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来到延庆县延庆镇石河营村46号拉开窗户进入高×的居住的屋内进行盗窃时,被高×当场抓获。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前三起盗窃事实。综上,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共盗窃既遂3起,被盗财物鉴定总价值人民币共计人民币4540元;未窃得财物1起。另查,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父亲代其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四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张×的行为,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苑×、周×、朱×、高×的陈述,证人李×、赵×、刘×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延庆县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书证出售人信息单,北京市公安局延庆县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因盗窃,曾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均酌予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延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