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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90年2月19日生,吉林省九台市人,身份证号码:2201811990********,满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九台市沐石河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某,系吉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3)第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邴复新、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成某(现在逃)饮酒后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的吉化小区水果大卖场购买矿泉水。期间,成某某趁同在店内买水果的刘某某不备,偷摸刘某某臀部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见状,遂上前帮忙,在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伙同成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面部以及身体。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见女儿被殴打,遂上前拉架,被告人郭某伙同成某某又将王某某打倒,二人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面部数拳后,成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被王某某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鼻外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根据指控向本院提供了破案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病历及医疗材料、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尹某、丁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1.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并不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特征,认定其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卷宗记载,犯罪的起因是成某某掐了或者是摸了被害人的屁股,这一关键证据目前存在难以排除的瑕疵。从本案看,成某某掐或摸被害人的行为只有被害人刘某某自证,其他人均是听他们吵架才得知此事。本案卷宗第30页,被告人说“我当时在成某某前边,我看见他掐女孩的屁股一下”,可在后来的讯问中、包括今天庭审调查又否认了这一说法,被告人在庭审中所说的是可信的,因为他当时在成某某前边,如何能看到后边的成某某掐或摸了女孩?另外除被害人本人外,在场或涉案的众人包括女孩的妈妈均只是听说而不是眼见,所以这份证据不仅是一份自证,还是一份孤证。这份自证的孤证在成某某尚未到案的情况下,我们无法认定成某某是否确实实施了掐或者是摸的行为,同样,我们也无法排除成某某在走进超市时,无意中碰到了被害人的臀部,被害人由于误解而质问成某某,从而引发了此案的可能。2、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应是具有排他性的证据,此案由于成某某掐或摸女孩证据的瑕疵,显然达不到排他性证据的要求,故不应作为认定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使用。3、被告人是成某某惹事连带犯罪的,被告人本身是喝多了酒,自控能力降低情况下,本以为是帮朋友却触犯了刑法,构成了犯罪。但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仅是打伤了人,有打人的事实、有被告人的陈述、有证人的证实、有轻伤鉴定等,无论日后成某某归案承认或否认掐或摸被害人的事实,都不会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审判,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二、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这里的“随意”应该是界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的关键。从本案看,被告人认为朋友遭到了辱骂才动的手。是成某某先打了被害人,被告人被骂才又打的被害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被认定是“随意”。就其犯罪的动机看,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打人取乐,发泄或者无端寻衅”,是帮朋友而被骂、被拽后,为脱身才打人,被打的对象特定,打人只是一种脱身的措施,而非是耍威风或发泄取乐。就发生本案的超市而言,不符合刑法上所说“公共场所”的要求,也不符合人群大量聚集的要求,对于公共秩序的影响远达不到严重破坏的程度。因此,认定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三、本案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首先,被告人已真诚的悔罪。卷宗第33页,也即案发后第二次接受讯问时,当办案人问被告人你还有啥要讲的时,被告人既未问及父母、也未问对自己的处罚,而是说“我想叫民警告诉被我和成某某俩打的女孩和女孩的妈妈一声,对不起,我知道我错了”。这一表白是在他酒醒后、也就是他恢复了理智后第一次回答办案人的讯问时说的,辩护人认为是真诚的。此外,为了减轻自己良心的谴责,每次律师会见他都会嘱托律师转告其父母,尽全力给被害人赔偿。其次,经律师转达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后,其父母按照被告人的意思,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悔改的诚意和其父母真诚的道歉,深深打动了被害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再次,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说明被告人的本质并不坏,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是易于改造的。综上,辩护人认为,就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年龄尚小,社会阅历尚浅,主观恶性程度不深,且已真诚的悔罪,应当易于改造,放置于社会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因此依照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原则,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与成某某(现在逃)饮酒后到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的吉化小区水果大卖场购买矿泉水。期间,成某某趁同在店内买水果的刘某某不备,偷摸刘某某臀部并与其发生口角。被告人郭某见状,遂上前帮忙,在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郭某伙同成某某将刘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头击打刘某某的面部以及身体。刘某某的母亲王某某见女儿被殴打,遂上前拉架,被告人郭某伙同成某某又将王某某打倒,二人用拳头击打王某某的面部数拳后,成某某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被王某某抓住不放,被抓获。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某鼻外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已委托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已将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交至法院,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眼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某鼻外伤致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8月9日晚22时30分左右,我和刘某某在昌邑区四川路吉化松江小区水果大卖场买水果,我在门口,刘某某前面的三名男子在门口处,我就听刘某某喊了一句:你们干什么,你们是流氓,干什么摸我,我见一个男的(成某某)说怎么的,另一个(郭某)说:摸你怎么的,臭婊子,刘某某问他们:你骂谁,郭某说就骂你呢,刘某某也骂他,郭某上来就给刘某某一拳,打在她正上额处,接着又一脚,踹在她腹部,在超市的门外,把刘某某打倒了,郭某一直打刘某某,这时成某某又上来打刘某某,我就把成某某抱住了,让他们别打了,我抱成某某时,郭某上来就打我,打了我两拳,掐我的脖子,不知道谁踹我一脚,郭某喊让成某某先跑,去取刀,要撂倒我们,这时成某某就跑了,郭某也跑到绿化带里面,结果卡倒了,刘某某就上去抓他结果他又把刘某某打倒了,成某某这时跑回来又开始打刘某某,拽她头往马路牙子上磕,成某某打完又跑了,我就上去拽住郭某的衣服,他继续跑,不知道把我拖出多少米后,他又回手打我的脸,这时我就把他拽到绿化带大道旁,我就报警了,不一会儿警察就来了。我的伤是高个子的男的(郭某)打的,我姑娘的伤是郭某和成某某一起打的。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3年8月9日晚,我和我妈(王某某)还有卖水果的黄姨被两个男的打了,一个白衣服的(成某某),还有一个高个子的(郭某)。当天晚上,我和我妈王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松江吉化水果超市和老板唠嗑。我感觉有人掐我屁股一下,我回头看见成某某站在我身后,我说你干啥?他说,我干啥了我说你干啥了你装不知道啊?我们俩就骂了起来,这时,郭某也过来骂我,接着他踹我肚子一脚把我踹倒了,这时我妈王某某拦着郭某,成某某用拳头往我头上打,超市老板在中间拉成某某,他俩就往上冲,我们就拉扯到马路边上,我妈王某某就一直劝,他们一起穿绿衣服的(王向宇)在拉架,成某某说:行,不打了,然后他看没人拉他,就过来用拳脚打我,我往后退,一直退回超市门口,成某某一脚把我踹坐地上了,把超市门外的拖布碰倒了。这时郭某也上来打我。我就随手拿起拖布,打郭某没打到,拖布被郭某抢走了,郭某抡拖布。这时郭某喊:拿刀去,成某某和王向宇就跑了。郭某也要跑,我妈抓住郭某衣服不让他跑,郭某用拳头打我妈脸把她打倒了。我妈抓郭某还不松手,被郭某拖出近10米远。这时,成某某和王向宇又返回来,成某某用拳脚又把我打倒,并用手抓我头发往地上嗑,我后脑部都是包。成某某还用脚踢我脑袋,王向宇就拉着成某某上了出租车,我不让出租车开车,他们下来又把我打到,穿绿衣服的王向宇开始没打我,就是坐车跑时用拳头打我了。郭某被我妈拽着一直没跑了,后来警察来把他抓住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尹某证实,2013年8月9日23时左右,我到四川街吉化小区的水果卖场买水果,出来时看见一个穿白衣服的男子摸一个买水果小姑娘(刘某某)屁股一下,小姑娘就和这名男子骂了起来,这名男子就踹了刘某某肚子一脚,接着两人打了起来,这时跟这名男子一起来的格衣服高个男子也跟着动手了,他俩一起用拳打小姑娘。这时小姑娘的妈妈上去拉架,两个男的就开始动手打小姑娘的妈妈,白衣男子打了她妈妈面部一拳,高个子男子也打了小姑娘妈妈几拳头,她娘俩都被打到了。我也跟上去拉仗,被小个子男子打了一拳。然后小个子男子就跑了,高个子也要跑,结果摔到了,被小姑娘的妈妈拽住了,高个男子就给小姑娘妈妈几拳头,打在头面部,小姑娘妈妈被打倒了,被拖出几米远,高个子没跑了。警察就来了。开始两个男的是拳打脚踢,后来我看见高个子拿拖布打小姑娘,小姑娘也拿拖布打高个子了。2、证人丁某某证实,2013年8月9日晚22时50分许,在我家四川路松江吉化小区水果大卖场,来了三个女的买水果,过一会,来了三个男的买水。听买水果小姑娘(刘某某)说有一个白衣男子摸了她的屁股一下,打起来的。小姑娘就和白衣男子对骂起来。这时花格衣服的高个男子就动手打小姑娘,白衣男子也跟着动手了,一起拳打脚踢。小姑娘妈妈去拉仗,两个人就开始打她妈妈,先是小个子男子打小姑娘妈妈头上一拳,接着高个子打小姑娘妈妈头面部几拳。母女被打倒后,我和尹继梅拉仗,后来松开后,白衣男子看没人拉他又过来拳打脚踢小姑娘,把她踹倒在地。小姑娘随手拿起地上的拖布打高个的男子,没打着,被抢走了,高个子抡拖布,打我身上了。小姑娘用鞋子打到高个子左耳朵附近。高个子要跑,被小姑娘妈妈抓住,高个子就打小姑娘妈妈,把她拖出近10米。后来白衣男子和绿衣男子打车跑了。小姑娘和她妈妈的伤就是白衣男子和高个子男子打的。打仗时高个男子和白衣男子动手了,绿衣男子没动手。四、被告人郭某供述,2013年8月9日晚上22时50分左右,我和成某某(大华),还有一个叫王向宇的男子,我们三个喝完酒到吉林市昌邑区四川路吉化松江小区水果大卖场买时,进门我去挑水,听见成某某跟刘某某吵吵起来了,我听见刘某某说成某某耍流氓摸她屁股了,我看见成某某和对方吵吵起来,我就过去了,也和刘某某吵吵起来,我骂她,并用拳头打刘某某头、面部了,又踹了她几脚,成某某也跟着动手了。我们一直撕扯着打到水果店外,在水果店外我们又打起来了,后来刘某某拿拖布打我,被我抢下来了,我用拖布抡,打没打到人我记不清了。这时王某某一直用手拽着我的前衣襟不放,我动手打王某某头、面部上几拳,王某某就把我给拽住了还是不放开我,我一跑就把王某某给拖倒地上了,王某某还不放手,我就把她给拽倒了。刘某某过来我又跟刘某某厮吧起来。我要跑,被王某某给拽住了,我说你别拽我,我不走。之后,警察来了,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成某某在打架时打车跑了。小姑娘的伤是成某某用拳头打的,她妈妈的伤是我用拳头打的。五、书证1、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证实,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现场将被告人郭某抓获。2、病历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被伤害的情况。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成某某在逃。4、地方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郭某个人信息情况。六、辨认笔录证明郭某辨认出成某某系同案犯“大华”。尹继梅辨认出10号成某某、3号郭某均为滋事者。丁某某辨认出14号成某某、10号郭某均为滋事者。刘某某辨认出11号成某某、7号郭某为滋事者。王某某辨认出12号成某某、4号郭某为滋事者。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的问题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虽然开始时不清楚案件的起因,但在成某某与被害人争吵过程中已对起因有了了解。此时积极参与其中,对被害人辱骂,进而殴打,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这一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某无前科劣迹,认真态度好,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其家属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晓婧审 判 员  单连红代理审判员  历建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