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何达宝与杨余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杨余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吴振扬。原告吴冬霞。原告吴晓丽。原告吴冬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杨余华。委托代理人董来春。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与被告杨余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吉远来,被告杨余华的委托代理人董来春、王广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诉称:2013年3月12日中午13时,何达宝在被告开设的六六顺酒楼吃完饭后,下楼梯至拐角处时,不知身后尚有下行楼梯,致何达宝后脚失控向后跌倒。当即,何达宝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损伤、双侧颅内血肿,后何达宝因医治无效死亡。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48.31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误工费3658.95、护理费4715.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5元、死亡赔偿金3561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20884.24元。被告杨余华辩称: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不属实,受害人跌倒的原因是其下楼至拐角处时,为了避让她们一起来吃饭的人的时候,自行向下退了一步,导致自己从楼上摔下。事实上何达宝对身后有楼梯是明知的,其跌倒纯属自己的原因造成,是一个意外事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楼梯的醒目处张贴了小心台阶的警示标志,且在每一阶楼梯上面装有防滑条,地面上也有防滑毯,被告认为在酒店内已尽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中午13时,何达宝在被告开设的六六顺酒楼二楼(半架空)吃完饭后,从二楼下来行至一楼地面与至半地下室楼梯口右边缘(整个楼梯共七级台阶,每级台阶高15㎝,其中有三级台阶系向内借用一楼部分地面,楼梯面向大门右侧未延伸至一楼地面尽头,尚有部分一楼地面与二楼楼梯相连,两个楼梯成直角状)处面向楼上时,何达宝后退一步避让从楼梯上下来的人时,一脚踩空,向后摔倒,后脑摔在地下室地面上。随后,何达宝即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术后,脑干损伤,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双侧额颞顶部部分颅骨缺损;共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用136148.31元。2013年10月31日,何达宝因治疗无效而死亡。另查明:何达宝于1945年5月1日出生,其与丈夫吴正杨婚后共生育两女一子,即吴冬霞、吴晓丽、吴冬青。何达宝系非农村居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海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何达宝的户口本,海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户口档案,海安县海安镇新桥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六六顺酒楼的经营者,按照法律的规定负有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其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作为经营者,被告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并且最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减轻损害的程度;被告应当预见到从一层地面至半地下层之间有七级台级,且每级台阶的高度为15㎝,两层之间的高度为1.05M,特别是至半地下层的楼梯共用了一层的部分地面,且楼梯的的右边缘(面向大门)距二楼楼梯不远,并已前伸至二楼楼梯的左半侧(下楼时),人如从二楼下楼时容易踩空,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被告对此未引起注意,在二楼楼梯与通往半地下层交接处设立醒目的标志,并在两个楼梯的交接处设置相应防护措施,从而避免危险的发生。何达宝作为一个成年人,其中午在六六顺酒楼内消费时,应能注意到整个酒店内的布局及两个楼梯的相互位置,只要上、下楼时稍加注意即能避免危险的发生,但其疏于观察和注意,且系在避让他人时后退踩空,从一层地面摔至半地下层。综上所述,本起事件的发生,何达宝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何达宝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36148.31。经审核,应扣除护工费900元,其余费用135248.31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2元。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10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29天))。3、处理丧事误工费,原告主张3658.95。由于何达宝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707.51元(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81.31元/天×3人×7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715.9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每天81.3元),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69425。由于何达宝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何达宝丈夫吴正杨的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56124元。由于原告死亡时年龄为68周岁,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9677元/年×12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根据何达宝与被告的责任,本院确定为15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1360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余华赔偿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64582.3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杨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杨余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由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负担1436元,由被告杨余华负担61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代垫,被告杨余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吴振扬、吴冬霞、吴晓丽、吴冬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