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芙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3)芙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欧佳坤与被告王长滨、周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王某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欧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省某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号。委托代理人戴曙光,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某市某区某号某房。被告周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房。委托代理人喻双应,湖南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曙光,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双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2年7月14日,王某某向案外人刘友云借款20万元。同年7月17日,王某某与其妻子周某又共同向刘友云借款10万元。同日,三人共同订立书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周某共同向刘友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0%;如到期未还,则加付每日2‰的违约金;刘友云同时有权要求王某某、周某共同或各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及违约金。周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协议上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友云多次要求王某某还款未果。2013年10月15日,刘友云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欧某某。现起诉,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同时支付违约金,判令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虽然王某某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但却至今未收到该笔借款。因该笔借款不确定,故刘友云的转让无效。现请求驳回欧某某的诉讼请求,并解除对王某某房屋的保全措施。被告周某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王某某,周某仅为担保人,且周某已将借款全部交给了王某某,加之王某某与周某已对债权债务进行了约定,故周某不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王某某与案外人刘友云订立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王某某向刘友云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20%;如到期未还,则加付每日2‰的违约金;刘友云同时有权要求王某某、周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周某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在协议订立之前,刘友云已于同年7月1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付款20万元。同年7月18日,刘友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向周某付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未偿还借款,周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0月15日,刘友云与欧某某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刘友云将其对王某某享有的30万元借款等全部债权转让给欧某某,欧某某需支付价款3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友云出庭作证,认可债权已转让给欧某某。同时查明,王某某与周某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18日经登记离婚,但双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与刘友云订立借款协议时,其二人均未披露已离婚,而是仍以夫妻互称。2012年12月11日,双方订立协议一份,约定向刘友云的借款30万元由王某某偿还。王某某主张,该协议是被迫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欧某某主张,王某某与刘友云约定,30万元借款中的10万元年利率为24%,双方为此在借款协议上特别批注,30万元的一年利息为64000元,但批注并未对64000元的构成作出详细说明,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离婚证一份、协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友云虽未向王某某直接付款,但已将30万元支付给与王某某同居生活的周某,且订立借款协议时,王某某与周某均未披露已离婚的事实,而是仍以夫妻互称,故足以使刘友云产生合理信赖而向周某付款,加之王某某在与周某订立协议时,已认可向刘友云的借款为30万元,故应视为刘友云已向王某某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此而生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并未还款,实属违约,故理应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的20%年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现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高于法定利率,故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周某因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刘友云已将其对王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欧某某,欧某某的起诉可视为通知,故王某某应向欧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周某亦应对转让后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王某某主张,与周某订立的协议是被迫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欧某某主张,借款中的10万元年利率为24%,但因借款协议上批注并未对64000元的构成作出详细说明,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10万元借款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均按年利率20%计息;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某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3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4655元,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杨附: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