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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汪晓军、毛玲艳与徐胜、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军,毛玲艳,徐胜,张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06号原告:汪晓军。原告:毛玲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晓军。被告:徐胜。被告:张小霞。原告汪晓军、毛玲艳与被告徐胜、张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汪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张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军、毛玲艳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并就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就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收取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两原告原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两被告以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8幢102号房屋及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5-1幢155号贮藏室对上述第一项还款责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晓军、毛玲艳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4月28日公证书一份(内含抵押借款协议书及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两本、2012年4月28日借条一份。被告徐胜、张小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两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两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两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乙方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后另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甲方以坐落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8幢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双私0058420、035510)及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5-1幢155号贮藏室(所有权证号为:双私0058419、035509)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双方在江山市公证处就抵押借款协议书办理了公证手续,在江山市房地产管理处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徐胜收到1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汪晓军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依约及时归还两原告借款本息。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可予支持。两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房屋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张小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晓军、毛玲艳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徐胜、张小霞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8幢102室房屋及江山市双塔街道县前县河一区5-1幢155号储藏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双私0058420、035510;双私0058419、035509)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徐胜、张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