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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园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园刑初字第030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公司员工。2013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园检诉刑诉(2013)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小型轿车。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被告人姚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并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现代大道、玲珑街路口处。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韩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9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经过。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姚某的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的情况。4、现场笔录、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姚某归案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姚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石 来人民陪审员 胡 光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