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赵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荣成市,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货车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琳、王晓丹,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在荣成市荣恒汽修厂检测线门前,鲁K×××××、鲁K×××××挂车司机被告人赵某协助车主张某调试刹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张某在车底部调试没出来而启动车辆,导致车辆前行碾压张某头部多处,致张某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在荣成市荣恒汽修厂检测线门前,协助车主张某为鲁K×××××号、鲁K×××××号挂车调试刹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张某在车底部调试没出来,即启动车辆,致车辆前行碾压张某头部多处,造成张某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以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为双方当事人主持了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人赵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协议,被告人赵某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查报告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疏忽大意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玲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