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魏庆来与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8831号原告魏庆来,男。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19号。法定代表人张燕友,代区长。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庆来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平区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来、被告昌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德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庆来诉称:2012年5月16日,我与昌平区城管大队劳动争议初次见昌平区政府书面制定的昌政发(2006)14号文件《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文件主要条款规定了我与昌平区政府的劳动关系:1、规定的指导思想为昌平区政府按照市委、市政府提出的2006年治乱、2007年建新、2008年锦上添花的要求,迎接2008年北京奥运会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工作。符合(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城管大队用工。2、规定的组织形式为第二款,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个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该条款被镇财政否认,拒绝向我提供支出凭证,并确认城管大队无支出账户,区财政拨全款借助镇财政支出账户支付工资。由于昌平区政府拒绝向仲裁委提供出资凭证,仲裁委不能确认昌平区政府是用人单位。3、规定的管理机制为第一款,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所属居委会会同城管协管员签订补助协议,该规定与我没有因果关系。4、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及发放为第三款,补助年限2006年1月开始,暂定到2011年5月31日。该规定与2006年7月10日录用我及工资支付到2011年7月31日没关系。综上上述,出资方昌平区政府拒绝向仲裁委提供支出凭证,不但违反了《通知》第二条,而且违反了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主要规定。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昌平区政府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12000元(月工资1200元×5个月×2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26400元(月工资1200元×11个月×2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3、法定节假日工资6600元(月工资1200元÷30天×55天×3倍,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月工资1200元÷每月21.75天×年限25天×3倍=4137.93元:自2006年7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4、拖欠工资赔偿金为300元(本金300元×1倍,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2日止);5、未签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争议费20元;6、全部诉讼费。被告昌平区政府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魏庆来的诉讼请求。1、魏庆来与昌平区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通知》,根据《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于2006年8月组建了昌平区城管协管员队伍。《意见》主要内容是:“二、组织形式(二)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和业务指导。(四)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三、管理机制(一)城管协管员受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区城管大队的双重领导,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所属村委会和居民委员会会同协管员签订补助协议;七、补助标准及发放(一)城管协管员补助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核发,每季度由区财政局拨付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八、本意见执行到2011年5月31日止。”从上述《意见》及相关事实可以看出:1、魏庆来与昌平区政府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2、魏庆来所涉的工作场所、地点也不是昌平区政府提供的;3、魏庆来的补助费也不是由昌平区政府发放的。因此,魏庆来与昌平区政府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请依法维持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魏庆来曾于2013年5月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劳仲委)申请仲裁,昌平劳仲委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认定魏庆来与昌平区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魏庆来的申请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7日,昌平区政府下发《通知》,该意见关于组织形式规定:“城管协管员队伍的组建采取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根据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城镇管理工作重点,配备城管协管员,负责本地区的城镇管理工作”;“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关于选用方式规定:“采取自愿报名的方式,由区城管大队、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考试并审核确定,选用结果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予以公示。”关于补助标准及发放规定:“城管协管员补助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核发,每季度由区财政局拨付各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财政科”。2006年7月10日,魏庆来应聘为城管协管员。2012年5月16日,魏庆来以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昌平城管大队)为被申请人向昌平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昌平城管大队支付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6年7月10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5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退还服装押金。昌平劳仲委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2)第1738号裁决书,裁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服装后返还其服装押金300元,驳回魏庆来的其它申请请求。魏庆来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88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魏庆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与昌平城管大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昌平城管大队在魏庆来归还协管员制服后10日内返还魏庆来服装押金三百元、驳回魏庆来的其它诉讼请求。魏庆来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4月12日,魏庆来以昌平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昌平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其仲裁请求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相同。2013年6月18日,昌平劳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魏庆来的申请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庆来提交其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存折(账号:×××),称其工资通过该存折发放。经查询,其所主张的工资款项的付款账户名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079号裁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昌平区建立城管协管员管理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存折及交易明细、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意见》,协管员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统一管理,由区政府与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出资组建,城管大队负责考试及业务指导,办公场所由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又,根据对魏庆来所称工资付款方的查询结果,昌平区政府不是魏庆来的工资支付方。故魏庆来未就其与昌平区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认定其与昌平区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魏庆来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的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庆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魏庆来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徐娟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