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岱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岱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新泰市人。2011年12月5日被告人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7日被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诉刑诉(2013)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15日15时左右,在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被告人刘某非法进入金某家中,盗窃黑色三星W689手机一部、现金一百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799元。2、2013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西七里村,被告人刘某爬窗进入张某租住的房屋内,盗窃现金18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