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陈建与唐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唐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经开商初字第502号原告:陈建。被告:唐成云。原告陈建诉被告唐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媛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成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2013年8月8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按照每日借款金额的2%计算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唐成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成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建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0%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申请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唐成云负担。原告陈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唐成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管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