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裕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裕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2013年1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公刑诉(2013)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4日5时30分许,杨某某醉酒驾驶冀A×××××夏利轿车在育才街槐岭路南100米处与骑电动车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1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为冀A×××××夏利车在育才街槐岭路南100米处撞上骑电动车的陈某某,致陈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53.1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该协议赔偿陈某某的损失。公诉机关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关于2013年8月24日5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夏利车沿育才街槐岭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正前方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相撞。在与对方及其家人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报警经过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关于2013年8月24日5时许,其骑电动自行车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一辆沿育才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陈述;3、公安机关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后报警,办案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及被害人均在现场,欲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被害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离开现场,并配合处理事故事故民警调查,主动承认酒后驾车的违法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杨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的身份证明、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危险驾驶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是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报的警,被告人杨某某未离开现场的情形并不属于主动投案,不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被告人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进行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