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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54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惠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0时58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73E**号丰田小型轿车,由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往南岸区茶园新区方向行驶,途经内环快速路南环立交路段时,撞上分道隔离护栏后又反弹撞击另一边护栏,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隔离护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1毫克/100毫升。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护栏损失费24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轿车等物证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上醉酒驾驶机动,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姚成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