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一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李跃义与周帅坤、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义,周帅坤,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11号原告:李跃义,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袁舒平,60岁,汉族,现住址新民市东街。被告:周帅坤,女,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凡罡,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关铁峰,男,1977年出生,满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义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博,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跃义诉被告周帅坤、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客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义的委托代理人袁舒平,被告周帅坤、新运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关铁峰、天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8日13时30分,在新民市新运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驾驶辽AW36**大型客车左转时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在2013年9月6日进行第一次民事调解,目前原告已由新民市交通队委托,做了伤残鉴定,鉴定级别为九级、十级残,故请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06826元(23223元×20年×23%)、鉴定费1200元、医疗费5330.4元、误工费7800元(2600元×3个月)、交通费2558元、摩托车修理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保留二次手术诉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周帅坤、新运客运辩称:原告所述的肇事经过属实,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保险公司应该在合同范围内承担替代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保险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这次事故是主次责任,我公司按照70%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30分,在新民市新运有限公司门口处,被告周帅坤驾驶辽AW36**大型客车由南向西左转时,与原告李跃义驾驶的由北向南直行的蒙DX73**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跃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帅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跃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跃义先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经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454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获得赔偿,且保留二次手术及评残的诉权。现原告李跃义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原告李跃义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颈髓损伤等”,支出医疗费5311.4元。后经向法院申请评残,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跃义颈部伤残程度为十级;左髋部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被告周帅坤驾驶的辽AW36**大型客车系挂靠在被告新运客运且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原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新民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民一初字第4548号民事调解书、肇事卷宗询问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撞伤,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对肇事双方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帅坤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跃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帅坤驾驶的辽AW36**大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天安财保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对投保人所负的赔偿责任负有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周帅坤负责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第二次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酌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医疗费3717.98元(5311.4元×70%)。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误工费5725.8元(63.62元×90天)。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交通费10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伤残鉴定费1200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伤残赔偿金77020.74元(11万元-5725.8元-1000元-1200元-5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已调解给付的20053.46元)。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伤残赔偿金20863.54元【(23223元×20年×23%)-77020.74元】×70%。八、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义车辆损失费500元。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被告沈阳市新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824元,由原告李跃义承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