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澄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王强与葛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葛浩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王强,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葛浩军,男,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原告王强与被告葛浩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被告葛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10月26日,王强为向葛浩军租赁房屋,向葛浩军交付了预付押金2000元,2013年10月28日,双方因租赁房屋的期限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租赁合同未能成立,但葛浩军拒绝退还。王强请求法院:1、判令葛浩军返还预付押金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葛浩军承担王强因本案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葛浩军承担。被告葛浩军辩称:2013年10月26日双方约定房屋的租期为一年,租金未明确如何支付,王强交付了2000元的预付押金,因王强要求房屋内有床及电器,所以合同没有签订,但葛浩军购置后,王强仅要求租赁三个月,葛浩军要求租赁一年,故未能签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因王强需要向葛浩军租赁房屋,王强向葛浩军交付了2000元,葛浩军向王强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收到王强预付押金2000元。但后双方因房屋的租赁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王强因要求葛浩军退还2000元,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强提供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强交付2000元时双方是否达成租期为一年的约定。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葛浩军主张王强向其交付2000元时,双方约定了一年的租期,但葛浩军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葛浩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强虽然向葛浩军交付了2000元,但双方并未就房屋的租赁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租赁合同未成立。葛浩军占有该2000元的预付押金,无法律依据,葛浩军应当返还预付押金,王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以支持,王强主张预付押金的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王强主张葛浩军承担其因本案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返还原告王强2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该款自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浩军负担,此款原告王强已预交,葛浩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王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袈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