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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宋国财与王凤香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国财,王凤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阿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宋国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被执行人:王凤香,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宋国财与王凤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尔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阿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王凤香逾期未履行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宋国财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向被执行人王凤香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义务。2013年12月31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费102.50元由被执行人王凤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永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洪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