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XXX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2003年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1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9日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X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一家名为“上一档游戏厅”内,借给一名相识的男子(姓名不详)1000元钱,该男子将大约0.3克冰毒给XXX用于抵债。XXX将上述冰毒吸食了0.1克,将剩余约0.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XXX、XXX三人。经侦查,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上旬,被告人XXX在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镇一家名为“上一档游戏厅”内,借给一名相识的男子(姓名不详)1000元钱,该男子将大约0.3克冰毒给XXX用于抵债。XXX将上述冰毒吸食了0.1克,将剩余约0.2克冰毒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X、XXX、XXX三人。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被告人XXX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XXX符合刑事犯罪主体资格。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案件受理过程及被告人XXX于2013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证实被告人XXX及XXX、XXX、XXX等人系吸毒人员。3.证人XXX、XXX等人的证言,证实案件事实情况。4.被告人X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犯罪事实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内容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XXX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贩卖毒品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XXX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XXX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真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赵明月代理审判员 赵美娜人民陪审员 孙继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培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