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商申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娄洛民与娄志玉、XX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申诉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娄洛民,娄志玉,XX龙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苏商申字第49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洛民。委托代理人:钱智,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美佳,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娄志玉。委托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XX龙。委托代理人:杜良兴,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娄洛民因与被申请人娄志玉、XX龙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终字第0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洛民申请再审称:(一)娄洛民向张家港市吉立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立公司)投入的220万元中,除40万元是出资款外,其余180万元应为吉立公司向娄洛民的借款。吉立公司的章程及工商资料均载明娄洛民出资40万元。2006年1月3日,吉立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公司管理层对不参加管理的股东的投资承诺保本保息。娄洛民向吉立公司投入220万元,未参加公司管理,故保本保息的投入不是股东出资,只能是公司借款。退一步,对注册资本之外的股东投资公司应当记为资本公积金,但是吉立公司也从未将娄洛民出资的180万元记为资本公积金。(二)2009年6月10日,受托会计师出具致吉立公司全体股东的书面材料(以下简称《审计报告》),非经会计师事务所具有资质的注册会计师作出,无论形式还是内容均不合法,娄洛民也明确表示了异议。2011年1月30日,娄志玉向娄洛民出具的《欠条(说明)》是娄志玉单方作出,无证据证明娄洛民认可该欠条。尽管娄洛民同意解散吉立公司,但娄洛民未参与公司清算及认可清算方案。娄志玉、XX龙在娄洛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提交假冒娄洛民签字的《股东会决议》和《企业清算报告》,执行未经娄洛民确认的清算方案,骗取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吉立公司注销登记,侵害了娄洛民的权益。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娄志玉、XX龙提交意见认为,(一)2006年10月15日,吉立公司召开董事会,全体股东签字确认明确娄洛民投入吉立公司的资金是220万元,该款非借款。(二)娄洛民与娄志玉、XX龙作为吉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解散吉立公司并共同签订《张家港吉立纺织库存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库存处理决定》)、《未处理固定资产明细表》,且共同对公司的《审计报告》出具了意见,可以看出娄洛民全程参与了吉立公司的清算活动。娄洛民提交了娄志玉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对娄洛民投入吉立公司的款项做出了明确说明,娄洛民据此也收取了相应的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娄洛民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吉立公司于2005年10月27日设立,注册资金200万元,股东为娄志玉、XX龙。2006年1月3日,娄志玉、XX龙、陈某、吴家权以及娄洛民的儿子娄某共同召开吉立公司董事会,决议:公司总投资额800万元,XX龙出资260万元、娄志玉出资200万元、娄某出资160万元、吴家权出资100万元、陈某出资80万元;娄志玉出任董事长,XX龙出任总经理,陈某出任副总经理等,组成公司的管理层;对于不参加管理的股东,对所投资金保本保息,年利率按8%计算。2006年10月15日,吉立公司娄洛民、娄志玉、XX龙、陈某、吴某又召开董事会,决议:公司的总投资额1100万元,娄洛民出资220万元、娄志玉出资305万元、XX龙出资357.5万元、陈某出资80万元、吴某出资137.5万元;选举XX龙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不变,投资比率不变,各股东工商登记的投资额分别为XX龙65万元、娄志玉55.46万元、娄洛民40万元、吴家权25万元、陈某14.54万元。之后吉立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在原股东娄志玉、XX龙的基础上增加了娄洛民、吴家权和陈某,各股东持股份额与上述决议一致,吉立公司注册资本仍为200万元。2008年2月23日,吉立公司召开股东会,娄志玉、XX龙、娄洛民、吴家权参加,形成股东会决议:“经股东会议讨论决议如下,2008年1月起不再保本保息,终止原协议保息经营活动。今后股东按各自持股份来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及盈亏责任。”后陈某、吴家权退出了吉立公司,吉立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娄志玉、XX龙、娄洛民三人。工商部门登记中娄洛民仍持有股份40万元。2008年11月6日,娄洛民、娄志玉、XX龙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决定,内容为:“经张家港市吉立纺织有限公司股东同意,把现库存纱等拉到外面仓库存放,解散公司。”之后,三方又签订了一份无落款时间的《库存处理决定》,内容为:公司库存棉纱共计55591.75kg,其中54089kg的棉纱按照每公斤6000元作价324534元卖给娄志玉,其余5727.3kg的棉纱各股东同意转为损耗处理;公司库存的棉条已全部发给海沙纺织,以棉条比例来计算总金额为183013.32元;公司库存的面料,其中娄志玉向公司购买的湖州织里、今丰牛仔布面料共计38746.1元,梵登豪牛仔还需由娄志玉查明后再做处理,向朝南公司购进的未入库的938.7米单价8.3元/米的牛仔布退回朝南公司挂账,剩余布按市场价进行处理;委托加工的枕头余额调入2008年利润,新申绿的委托加工材料并入杭州天瑞印染等。《库存处理决定》还附娄洛民、娄志玉、XX龙三人签字的《未处理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注明:股东协商未处理固定资产由娄志玉认购18100元、XX龙认购251500元,另有徐某认购5000元,二吨货车按市场价处理等。2009年初,吉立公司股东娄洛民、娄志玉、XX龙均同意并委托会计师对公司2008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及2008年度的利润表进行审计。2009年6月10日,受托会计师出具致吉立公司全体股东的《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吴某退股时承担亏损473360.49元,2008年利润调整情况为亏损2638526.15元等。该会计师向娄洛民、娄志玉、XX龙递交《审计报告》的同时进行了解释。2009年7月2日,娄洛民、娄志玉、XX龙共同出具了一份《关于审计报告处理的决议》,对报告所列情况形成决议。2009年7月10日,三人又共同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本财务报告除2009年江阴仁新的汇票、江阴乐丰应收款、朝南牛仔布三问题需要进一步核实外,其余均属实,同意本财务报告。娄洛民在该材料上签字时还特别加注了一段文字:“我对本报表实收资本一项有异议其他同意”。2009年6月1日,吉立公司打入娄洛民信用卡30000元(含手续费50元)。2009年7月20日,娄洛民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月30日,娄洛民还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自2009年8月10日收到10万元、9月28日收到5万元、12月2日收到5万元、2010年2月13日收到8万元、6月30日收到3万元、2011年1月30日收到10万元,收到张家港吉立公司娄志玉共计肆拾壹万元正人民币。同日,娄志玉向娄洛民出具一份《欠条(说明)》,内容为:“欠娄洛民投资张家港吉立纺织有限公司和上海人泰纺织有限公司结算款(清算后)壹拾叁万元整,说明:投资款清算后娄洛民应收回伍拾肆万元整,已收付肆拾壹万元整,余壹拾叁万元整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娄洛民所有投资款互清。”2010年8月18日,吉立公司在《江苏经济报》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11年3月,吉立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了2010年8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及2010年10月5日的《企业清算报告》,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股东会决议》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吉立公司办理注销手续并组成清算小组,清算组成员为XX龙、娄志玉、娄洛民,XX龙为清算组组长。《企业清算报告》为:企业应上缴的税收已全部缴清、职工工资已全部缴清、债权债务处理完毕、清算费用已拨付、公司剩余资产2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等。《股东会决议》、《企业清算报告》上“娄洛民”的签字均由XX龙代签。2011年3月29日,工商部门核准了吉立公司注销。后娄洛民认为娄志玉、XX龙假冒其签字注销吉立公司造成其损失,因娄洛民实际投入吉立公司220万元,但工商部门的登记仅反映40万元,故其中差额180万元应视为吉立公司欠娄洛民的债务,扣除娄志玉承认的欠款13万元,余167万元即为吉立公司欠娄洛民的债务。因吉立公司已注销,而娄志玉、XX龙是对吉立公司违法清算的清算组成员,故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11年10月诉至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企业清算报告违法,娄志玉、XX龙赔偿损失16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娄洛民要求认定相关清算方案违法,该请求并不明确且超出了法院审理的范畴,故该请求不予理涉。娄洛民与其他股东一致同意解散吉立公司,之后对库存如何处理也达成一致意见,共同委托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并对审计结果予以了认可,故可以认定娄洛民对公司的清算进行了全程参与。同时,股东会行使对公司解散、清算作出决议等职权,但如果对上述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由全体股东在直接作出决定的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可。娄洛民、娄志玉、XX龙共同签署的《库存处理决定》、《未处理固定资产明细表》、《关于审计报告处理的决议》等一系列文件即属于上述情形,故上述文件均可视为已得到股东会的确认。因上述文件均具有清算内容,故即便最后的《企业清算报告》上娄洛民的签字系XX龙代签,娄志玉、XX龙根据之前清算的过程和结果代娄洛民签署最后的《企业清算报告》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未背离股东解散公司的初衷及公司经过盘库、审计事实上已经资不抵债的最终清算结果,相关清算方案符合所有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清算方案。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股东可以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清算方案是所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故娄洛民并无主张损失赔偿的前提,娄洛民事实上已在所有股东同意解散公司之后领取了有关的款项。因此,娄洛民要求娄志玉、XX龙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娄洛民的诉讼请求。娄洛民不服,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认为:娄洛民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2008年11月6日,吉立公司全体股东娄志玉、娄洛民、XX龙作出解散吉立公司的一致决定。之后,股东共同委托会计师对吉立公司2008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同时,三位股东还共同签订了关于吉立公司的《库存处理决定》、《未处理固定资产明细表》。由此可见,娄洛民不仅同意解散吉立公司,而且还作为股东具体参与了解散工作。其次,2011年1月30日,娄洛民出具收条,收条明确注明“收到吉立公司娄志玉41万元。”同日,娄志玉向娄洛民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娄洛民投资吉立公司和上海人泰纺织有限公司结算款(清算后)13万元,投资款清算后娄洛民应收回54万元,已付41万元,余13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娄洛民所有投资款互清。该欠条系娄志玉出具,而由娄洛民持有并向一审法院提供。因此,娄洛民不仅认可吉立公司解散的事实,还认可吉立公司经清算后应当向其支付的投资款数额,且也实际接受了有关款项。因此,娄洛民申请再审认为其未参与公司清算及认可清算方案,娄志玉、XX龙办理吉立公司注销登记侵害了其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娄洛民投入吉立公司的总额是220万元,根据2008年2月23日股东会决定的自2008年1月起不再保本保息的内容,及上述娄洛民已经认可吉立公司清算后应当向其支付的投资款数额的事实,娄洛民实际以其投资总额承担了吉立公司的亏损。故一、二审法院对娄洛民要求赔偿167万元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娄洛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洛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许俊梅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缪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