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贤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9月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同年10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张运彩(已判刑)的指使下,与王玉锁、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在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5队张某乙家中,非法限制陈某的人身自由,直到2012年4月22日陈某从该房子二楼跳下后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同案犯张运彩、王玉锁、李某、彭某、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李某、彭某、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