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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贵春与被告辛彦林、杨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贵春,辛彦林,杨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杨贵春,男,汉族,1975年4月12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贺兰县四海渔具店店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辛彦林,男,汉族,1976年6月29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杨海珍,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小学文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员工,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杨贵春与被告辛彦林、杨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贵春和被告辛彦林、杨海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贵春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1日被告辛彦林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7万元,承诺三个月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工程未完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杨贵春现金320000元整,借款人辛彦林”。因被告杨海珍在辛彦林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及家庭开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辛彦林、杨海珍偿还借款3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359.49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即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原件),证明2012年7月20日被告辛彦林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辛彦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海珍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被告杨海珍陈述该笔借款她不知情。被告辛彦林辩称,2006年7月我与原告一起放高利贷,当时我和原告共投资30万元,原告投资19万元,我每个月向原告支付11700元利息,直到2007年年底。2008年6月原告和我共同向路学明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我给杨贵春偿还借款9万元。2010年我给原告打的27万元借条中包含12万元的利息,1个月1万元是500元的利息,2012年7月我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27万元,原告向我追加5万元的利息,我重新给原告打了一张32万元的借条。被告杨海珍不知道这笔借款,该案与杨海珍无关。被告辛彦林当庭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海珍辩称,被告辛彦林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情,直到杨贵春的妻子到我家向辛彦林催要借款,我才知道辛彦林向杨贵春借款的事情。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辛彦林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所有债务由被告辛彦林负责偿还。被告杨海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均为原件),证明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辛彦林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辛彦林负责偿还所有债务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杨贵春对证据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辛彦林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杨贵春提交的证据,被告辛彦林、杨海珍对证据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海珍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杨贵春和被告辛彦林没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辛彦林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杨贵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贵春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320000),借款人:辛彦林,2012.07.20。”该笔借款中包含5万元利息,被告辛彦林实际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辛彦林、杨海珍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辛彦林、杨海珍偿还借款32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5359.49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11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即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辛彦林和杨海珍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杨贵春与被告辛彦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辛彦林给原告杨贵春出具的借条为证,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辛彦林至今未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因庭审时原告杨贵春陈述被告辛彦林实际借款27万元,借条中包含5万元利息,故对原告杨贵春要求被告辛彦林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辛彦林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本金应按照27万元计算,依照我国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辛彦林应支付的利息为21700元(270000元×6.15%×477天÷365天)。被告辛彦林当庭辩称32万元借款的借条中包含了17万元的利息,但被告辛彦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辛彦林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辛彦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海珍和辛彦林虽然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但借条中无被告杨海珍的签字,且被告杨海珍和辛彦林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辛彦林承担所有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海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彦林偿还原告杨贵春借款27万元,利息21700元,共计29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辛彦林负担2667元,由原告杨贵春负担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郭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