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杜明娟、郭跃与邵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娟,郭跃,邵明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903号原告杜明娟,女,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原告郭跃,男,1980年1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兵,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秀秀,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明刚,男,1976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杜明娟、郭跃诉被告邵明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娟、郭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明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娟、郭跃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至2011年1月14日,双方约定年息19.2%,违约金为逾期未还部分借款的20%。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进行公证。现该笔借款已届清偿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800元(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9.2%,从201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违约金40000元(200000元借款的20%),共计33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明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杜明娟、郭跃与邵明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出借人(抵押权人)杜明娟、郭跃自愿将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出借给借款人(抵押人)邵明刚用于经营,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15日至2011年1月14日。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人(抵押人)从实际放款日起,按季支付利息,出借人(抵押权人)本合同签字后,如一方违约需承担6000元违约金。2、双方约定年(月/年)利率为19.2%,从放款之日起计算。…6、借款人(抵押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应对逾期未还部分20%计算向出借人(抵押权人)支付违约金,原定的利息照常计算。合同签订当日,邵明刚向杜明娟、郭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杜明娟、郭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备注:(2010年元月15日-2011年元月1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对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明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明娟、郭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明刚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