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曾哞古与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哞古,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哞古,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法定代表人杨径,院长。委托代理人刘红,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哞古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一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本案的相关情况为: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从事喷胶工作,工作中接触苯系物,2010年11月9日血常规检查发现异常,2011年2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原告右手腕及手臂有麻木感,6月27日查肌电图提示:右侧尺神经肘部轻度损害,右侧正中神经腕部轻度损害,8月16日诊断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于2012年7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慢性单纯性苔癣、慢性乙型肝炎、双髋关节轻度骨质增生、右尺神经肘部轻度损害、右正中神经腕部轻度损害。2012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显示:右侧上肢周围神经运动传导功能正常,右侧小指展肌、第一背侧骨间肌、拇短展肌EMG未见明显神经源性病损表现。2013年2月27日肌电图显示:所查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运动、感觉传导功能正常,右侧尺神经手背支感觉传导功能正常,左右对称。2013年8月1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南(2013)临鉴字第2805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右手背、环小指尺侧半感觉麻木;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由右肘腕综合症所致的可能性大,由静脉输液打针造成神经损伤依据不足。被告垫付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书可看出,被告的医疗行为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且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哞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元,鉴定费人民币10000元(该费用被告已垫付,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迳付),均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曾哞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各项检查以及治疗右手麻木的医疗费用;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3、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本人因患职业病于2011年2月18日住进了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于同年6月份在被上诉人处打吊针,在扎针过程中整个手臂感觉被电了一下,接着就动弹不得,三天后手背扎针部位出现麻木感,一周后肌电图显示为尺神经和腕神经轻度损伤,2012年6月份复查结果依旧。上诉人于2012年9月14日和2013年2月27日两次上深圳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肌电图检查,均显示尺神经和腕神经部位正常,而怀疑右环指指背部位拉伤和右尺神经腺背支拉伤,市人民医院诊治医生亲口告诉我尺神经和腕神经损伤不可能会影响到手背部位的麻木,恳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深圳市职业病防治院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右小手指、无名指麻木是因其右侧尺神经肘部轻度损害所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有上述症状时,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23日对上诉人进行了肌电图检查。检查结论为,神经传导速度,F波检查提示右侧尺神经肘部损害(右侧尺神经肘部运动传导速度慢,右尺神经背侧皮支感觉波幅减低)。6月27日的肌电图检查仍提示右侧尺神经肘部轻度损害(右侧尺神经肘部运动传导速度慢,右尺神经背侧皮支感觉波幅减低)。正是上诉人的右侧尺神经肘部轻度损害,导致上诉人所称右小指、无名指麻木。二、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检查的肌电图检查结论不相信,又自行到深圳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从上诉人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深圳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14日对其进行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证实,其所查右侧上肢周围神经运动感觉传导功能正常。所查右侧小指展肌第一背侧骨间肌、拇短展肌EMC未见明显神经源性病损表现。三、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于2013年2月27日再次进行的肌电图检查报告也证实,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损害。因为上诉人对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的结论仍不信服,又向一审法院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要求。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要求,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利益,在上诉人没有支付鉴定费的情况下,让被上诉人先行支付1万元鉴定费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就被上诉人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给上诉人造成损害进行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3年2月27日,又让上诉人再次进行肌电图等项检查。而检查报告再次证实对上诉人所查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运动、感觉传导功能正常。右侧尺神经手背支感觉传导功能正常,左右对称。四、上诉人坚持以深圳市人民医院带疑问号的诊断作为损害事实存在的依据,是不符合医学规律的。因为该诊断本身带有疑问,不能肯定,而且该疑问又不能得到医学检查结论的支持。五、上诉人所称的右手小指、无名指麻木,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根据现有资料及多次肌电图检查结果分析认为,上诉人右手背、右环小指尺侧麻木由右侧肘腕综合症所致的可能性大。尺神经在肘部病变,最早出现的感觉症状是小指、无名指或手背尺侧麻木症状,一般麻木范围不超过腕横纹。损害较轻微时仅出现尺神经所支配区或局部麻木感觉,病情严重时可致尺神经支配肌肉损伤萎缩。六、上诉人现在怀疑“右手小指及无名指麻木是由于被上诉人扎针造成的损害”是没有证据证实的,因为不论其提供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深圳市人民医院的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报告,还是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都不能证实上述损害存在的记录。七、被上诉人在给上诉人提供治疗时,是严格按照医疗护理操作规程进行的,没有违章违规,是不会对上诉人造成右侧肘部尺神经损伤的。八、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没有给其造成损害时,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曾哞古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0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及伤残鉴定费4800元,合计55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曾哞古主张其在被上诉人处打针后导致右手手背麻木,故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根据深圳市人民医院于2012年9月14日的肌电图检查报告,上诉人曾哞古右侧上肢周围神经运动传导功能正常,右侧小指展肌、第一背侧骨间肌、拇短展肌EMC未见明显神经源性病损表现。上诉人曾哞古亦没有提交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右手存在损伤的证据,故本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曾哞古存在医疗损害后果。上诉人曾哞古称深圳市人民医院某医生告知其手背麻木是由于指背神经损伤造成,但上诉人曾哞古未申请该医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鉴定意见,即使上诉人曾哞古所称右手手背麻木属实,该损害后果由右肘腕综合症所致的可能性大,而由被上诉人的静脉输液打针造成神经损伤的依据不足,故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曾哞古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曾哞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谢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