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终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周作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周作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兆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成祥,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作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作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郯城县人民法院(2013)郯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作敏系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郯城县益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2012年11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Q×××××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商业险承保的险种与保险金额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新车购置价207000元),并投保该险种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车损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9日24时止。当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收取保险费时,对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约定的车损每次事故免赔额2000元相对应的保费,予以扣减。2013年5月6日23时0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691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孟硕驾驶的辽G×××××号/辽G×××××挂号重型半挂车辆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作敏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支付施救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3年7月4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天评字(2013)第2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及相关资质证书,评估结论为:鲁Q×××××号重型厢式事故受损后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9078元(残值已扣)。原告因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理赔协商未果,于2013年7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款215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方委托评估的事故车辆评估结论书评估的车损数额过高,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另查,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8日,至原告2012年11月7日投保时使用98个月。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其他车辆其他用途的月折旧率为0.9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折旧金额=投保时新车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价率”。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已收取保险费,该合同已经履行。现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的责任范围,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险种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车辆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8日,至原告2012年11月7日投保时使用98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二项约定的计算方法,原告车辆投保时折旧金额为182574元(207000元×98月×0.9%月折价率=182574元),该折旧金额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按照双方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约定,该车投保时的实际价值应按照新车购置价的20%计算为41400元(207000元×20%=41400元),而原告投保是按照100000元投保,故该车辆已经足额投保,投保时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的损失,临天评字(2013)第2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原告投保车辆鲁Q×××××号车损为19078元,被告虽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该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评估、鉴定的权利。对临天评字(2013)第202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确定的鲁Q×××××号车辆损失19078元,该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数额未超过原告所投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由于原告以挂靠公司的名义在投保时自愿选择了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并因此少交纳了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在理赔时应当扣除2000元免赔额;又由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17078元(19078元-2000元=17078元)。原告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后,原告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是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这两种权利,原告可以选择使用。本案原告已选择依据车损险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赔偿后再代位向侵权的第三人主张,而不应在赔偿额中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中扣除交强险无责1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支出的评估费6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2500元,系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赔款21578元,本院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19578元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周作敏保险金17078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周作敏评估费、施救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周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总计19578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保险车辆应为不足额投保,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不足额投保应减免相应保费,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额赔付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周作敏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的车辆已使用8年多,按国家规定还有2年到报废期限,而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车辆投保时按新车购置价格207000元的金额进行比例投保,被上诉人车辆投保了10万元,而被上诉人的实际价值不足10万元,被上诉人认为应足额投保了机动车车损。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保险车辆是否属于足额投保的认定问题。《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投保金额为10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依据保险条款约定的折旧计算方法,涉案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400元,上诉人主张本案为不足额保险于事实不符,所谓不足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原审法院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认定保险车辆为足额投保并在扣除免赔额的基础上,确认上诉人理赔数额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慧雁审判员 翟建光审判员 赵修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发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