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二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许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二初字第02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2010年5月14,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新沂市港头镇大营村南湖水稻地前,乘陈继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自家田地前的一辆黑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285元。2、2013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新沂市港头镇潼沟村谢庄组大方堰上,乘张高某不备,将其停放在自家田地前的一辆黑色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该车价值人民币1555元。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新沂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户籍基本信息、被告人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继某、张高某的陈述,证人张长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新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价证(公)发(2013)第242号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处判处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新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玲 关注公众号“”